(2015)嘉秀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裘某与黄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黄某甲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裘某。委托代理人:周沈锋、俞秋燕,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沈健、张浩,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裘某诉被告黄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沈锋、俞秋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根据调解书内容,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离婚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要求法院判令改变抚养关系,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的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被告承担原告为女儿支付的教育费、抚养费共计75076.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黄某乙应当由被告进行抚养,关于费用问题,合理的学费原告愿意承担,额外的开支是原告自愿为孩子进行支付的,被告不予承担。原告裘某为证明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一、(2015)嘉秀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调解离婚,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证据二,社保缴纳费用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由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保费用共计9388.06元;证据三,北京四中网校入网协议书、嘉兴市秀洲现代实验学校E人E本缴费单、软件发票、秀洲现代实验学校收据、餐饮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女儿黄某乙缴纳网络学习费用、秀洲现代实验学校学费等共计48888元。证据四,嘉兴市博远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的学费收据二份,证明2015年3月1日、7月10日原告为女儿黄某乙缴纳暑假补课费用共计5800元。证据五,南湖国际教育文化中心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为女儿黄某乙缴纳培训费980元的事实。证据六,黄某乙的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黄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黄某乙要求今后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七,南湖国际实验学校往来款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女儿黄某乙就读秀洲实验学校费用274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费用已经在(2015)嘉秀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原告应支付的100000元中予以扣除。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秀洲现代实验学校和北京四中网校如果是正规学校应当有正规发票。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定,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该费用系原告自愿承担,不在合理学费范围内,被告不愿承担。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费用是原告自愿承担。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定,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七,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三、四、五,客观真实,确系原告为黄某乙支付的学费,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依据(2015)嘉秀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原告应支付被告100000元,但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支付被告934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保费用已在该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不能证明,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责任,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六,系黄某乙书面请求本院,希望今后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应当尊重其本人意愿,予以采纳。证据七,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可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其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其抚养的子女。但被告离婚后未能履行抚养黄某乙的义务,黄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黄某乙负担抚养费55118元,目前黄某乙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依据(2015)嘉秀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的规定,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其抚养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履行监护职责,已由原告代其履行,其抚养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黄某乙抚养费5511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改变黄某乙的监护权,黄某乙也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鉴于被告没有履行监护黄某乙的职责并且尊重黄某乙的选择,对原告要求改变黄某乙的抚养关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裘某抚养,被告黄某甲自本判决生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两子女抚养费(黄某丙、黄某乙)1000元,至两子女十八周岁止;二、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裘某为黄某乙垫付的抚养费55118元;三、驳回原告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季国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贇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