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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庄红与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红,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9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庄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红因与被上诉人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虹良、朱珊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红一审起诉称:庄红于1976年至2009年在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上班,符合《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的实施意见》规定的条件,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给办理社会保险和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当时新任所长认为庄红是行员没有通知庄红办理。2001年在负责大梁片工商行政管理时因公负伤不能干活,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承担养老责任。请求判令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办理退休、社会保险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答辩称:1、庄红的诉求存在矛盾,办理退休、社会保险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不能同时主张;2、庄红所述部分事实缺乏依据;3、庄红的诉求超出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查明:庄红于1975年退伍,1976年8月安排在泗县商业局草沟打击投机倒把办公室工作,泗县工商局成立后,打击投机倒把办公室划归草沟工商所。1989年8月22日,泗县草沟集猪羊行成立,庄红任负责人,由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集体。1989年2月28日,庄红与草沟工商所负责人签订聘任协管员合同书,泗县草沟工商所支付庄红工资至1991年6月。后庄红工资由草沟猪羊行从管理费中提成领取。2000年6月份,泗县工商局从协管员中招聘市场服务人员,庄红没有参加招聘。2015年9月8日,庄红以曾于1976年至2009年在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上班,符合《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的实施意见》规定的条件,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给办理社会保险和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为由向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庄红已超过60周岁,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庄红于2015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办理退休、社会保险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庄红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09年,而庄红于2015年9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时效期间,且庄红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仲裁期间内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庄红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庄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庄红负担。庄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庄红自2009年知道自己符合《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的实施意见》后多次向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等手续。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29日才给庄红答复。庄红才于2015年9月8日向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庄红的仲裁申请没有超出仲裁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庄红的一审诉讼请求。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庄红已于1991年7月与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脱离关系。庄红的诉求缺乏事实基础又超过仲裁时效。二审期间庄红提供了如下证据:1、泗县工商行政管理费收费收据,来源于被收费人,证明1993年12月4日庄红还在为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2、泗访字(2011)17号转送通知书,证明庄红经常主张权利。3、2005年1月1日工作证一份、泗县草沟镇草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猪羊行属于草沟工商所。4、蒋庆纯的证明一份,证明1984年协管员整顿后庄红继续是草沟工商所的工作人员。5、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29日所作关于庄红要求办理养老保险和生活养老问题的答复,证明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该日才作答复,且所述不是事实。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1993年庄红仍是草沟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庄红持续主张权利。对证据3的工作证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猪羊行属于行会组织,不属于草沟工商所。证据4,对1991年6月庄红是草沟工商所的工作人员不持异议,但证明内容模糊,没有起止日期。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庄红持续主张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且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庄红于2011年5月3日向泗县县委、泗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主张其为原工商工作人员,要求解决生活费问题,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庄红经常主张权利。证据3中的工作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草沟镇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对其中1984年后庄红是泗县草沟工商所的工作人员予以认定,但证明内容无庄红在草沟工商所工作的起止时间,不能证明庄红离开草沟工商的时间。证据5能证明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29日对庄红的主张进行答复,本院予以认定。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举证据及庄红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庄红的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庄红认可其于2009年知道符合《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的实施意见》,其应于2009年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但庄红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向泗县县委、泗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主张解决生活费,于2015年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庄红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应驳回庄红的诉讼请求。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认定庄红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六十日,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认定庄红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判决驳回庄红诉讼请求正确。庄红上诉称其于2009年知道符合上述意见后多次向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张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该陈述不予采纳。综上,庄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庄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