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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为与华熹(香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华熹(香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4年修订)》:第八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特字第8号申请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府前大街***号。代表人:罗登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灝,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晓明,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华熹(香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号新鸿基中心**楼*******室。��定代表人:张伟璐,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于晓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坚,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分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华熹(香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7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宋晓明,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于晓辉、陈坚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其不服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海仲”)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海仲沪裁字第056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认为仲裁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在8月25日开��前将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送达申请人,而是在9月10日才通过EMS一起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上述通知。仲裁庭在本案中,剥夺了申请人参加仲裁活动的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为此,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辩称,涉案仲裁并不是其与莱芜分公司之间的第一次仲裁。之前的数次仲裁,海仲均是以邮寄的方式将仲裁文件送达给莱芜分公司的指定地址即青岛市东海西路XXX号世纪大厦701室,即之前仲裁案件的裁决中所载明的莱芜分公司的地址,莱芜分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且接受了相关仲裁文件。该地址即使不是莱芜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营业场所,也是其预留给仲裁庭的通讯地址。故在本案仲裁过程中,海仲继续按照该地址向莱芜分公司邮寄送达并无不当。海仲在开庭后曾向莱芜分公司邮寄了通知,告知其可答辩或请求重新开庭,是莱芜分公司自己放弃了权利。根据仲裁规则有关送达的规定,仲裁庭送达仲裁文件的方式和程序完全合法。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申请。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仲裁裁决书、EMS快递单、快递单收发时间流程表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山东莱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国贸)关于合同主体变更的通知、莱钢国贸的证明、莱芜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莱芜分公司与莱钢国贸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及2015年4月13日出具给海仲的声明、相关包运合同争议案仲裁裁决书、EMS邮寄单据、详情单、补充协议、企业社会信用查询记录、青岛海事法院执行通知及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本院向海仲调取了包运合同复印件、海仲MASHXXXXXXXX与MASHXXXXXXX号案项下有关仲裁文件、莱钢国贸与莱��分公司关于法律地位及法律关系的声明、莱芜分公司对莱钢国贸的授权证明、送达证明、海仲MASHXXXXXXXX号案项下有关仲裁文件、开庭后海仲发送给莱钢国贸和莱芜分公司的函件、送达证明等材料。经质证,被申请人华熹公司对本院在海仲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可证明送达合法;对申请人莱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莱芜分公司对本院在海仲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仲裁文件其都是在2015年9月14日才收到的;对被申请人华熹公司提供的证据,虽对其中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材料与本院在海仲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经查,2008年8月25日,仲裁申请人华熹公司与被申请人莱钢国贸和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权利义务已由莱芜分公司承接)签署了五年期巴西至中国航线海运包运合同。2012年4月起,因各季度货载不能执行,双方达成系列赔偿协议,并分别签署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依据调解协议出具裁决书,并协议指定了独任仲裁员。2012年6月起,海仲陆续受理了华熹公司为申请人,莱钢国贸为被申请人的MASH201219、MASH201232、MASH201308、MASH201321、MASHXXXXXXX、MASHXXXXXXX等6件仲裁案件以及华熹公司为申请人,莱钢国贸和莱芜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的MASHXXXXXXX、MASHXXXXXXX、MASHXXXXXXXX(即本案所涉仲裁案件)等3件仲裁案件。上述案件均已作出仲裁裁决。根据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所载,在莱芜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之一的3件案件中,两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均为“青岛市东海西路XXX号世纪大厦701室”。其中,MASHXXXXXXX、MASHXXXXXXX两案均是经仲裁申请人华熹公司、被申请人莱钢国贸和莱芜分公司书面同意,仲裁庭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结案。在本案仲裁过程中,海仲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根据华熹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上所列明的地址“青岛市东海西路XXX号世纪大厦701室”,也即莱钢国贸的注册地址,向被申请人莱钢国贸和莱芜分公司寄送了仲裁通知及相关仲裁文件。2015年7月7日,海仲成立仲裁庭后又按上述地址向被申请人邮寄了相关通知材料。2015年8月25日,涉案争议在上海开庭审理,华熹公司代理人出席参加庭审,莱芜分公司与莱钢国贸均未派员出席庭审。仲裁庭进行了缺席审理。2015年8月27日,海仲按上述地址发函给莱芜分公司和莱钢国贸,向其说明了2015年8月25日的开庭情况,并通知如需要提交补充材料或对庭审有任何答辩意见和/或请求再次开庭,可于2015年8月31日前提出申请���2015年9月10日,海仲根据华熹公司庭审时提供的莱芜分公司的另一送达地址“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府前大街XXX号”,又向其邮寄了案件相关仲裁文件。2015年10月10日,海仲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在此之前,莱芜分公司未对本案仲裁程序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华熹公司系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故本案具有涉港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申请人莱芜分公司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系认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即未向莱芜分公司做有效送达。关于向莱芜分公司的送达问题,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八条的规定,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故仲裁庭根据仲裁申请人华熹公司提供的地址向被申请人莱芜分公司送达并未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同时《仲裁规则》第八条还规定,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在双方之前的MASHXXXXXXX、MASHXXXXXXX仲裁案件中,海仲均是根据仲裁申请书,向“青岛市东海西路XXX号世纪大厦701室”地址对两被申请人作同一送达,均为有效送达,在上述仲裁案件的裁决书中,莱芜分公司的地址也表述为“青岛市东海西路XXX号世纪大厦701室”,与莱钢国贸的地址同一,莱芜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并且还曾出具声明,授权莱钢国贸处理案涉相关法律事务,故“青岛市东海西路XXX号世纪大厦701室”地址可视为申请人莱芜分公司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海仲以特快专递将有关仲裁文件投递给该地址,应视为有效送达。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在本案仲裁开庭后,因两被申请人均未到庭参加庭审,海仲又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及2015年9月10日向两被申请人发函、邮寄相关仲裁文件,直至2015年10月10日才最终作出仲裁裁决,给予了被申请人较为充分的时间对庭审情况提出意见。对此,莱芜分公司亦可在此期间,提出答辩、举证或再次开庭的申请,实际上并未被剥夺参加仲裁活动的权利。现莱芜分公司在整个仲裁过程中或在其声称的9月14日收到仲裁文件之后至仲裁裁决作出的期间内,均未及时、明示地对仲裁程序提出异议,却在裁决最终作出后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根据《仲裁规则》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由此,申请人关于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撤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15)海仲沪裁字第05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辛 海审判员 朱 杰审判员 张姗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喻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