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1267号原告刘某,无业。被告黄某甲,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詹田均,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在外沾花惹草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不关心原告生活甚至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自2013年元月外出务工,与被告断绝来往。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才起诉要求离婚,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元月分居至今,都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基础非常深,为了能与原告和好,被告已戒酒近一年,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尚好,只是近几年双方因被告经常醉酒及原告对被告生活作风产生猜疑而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喜好喝酒及双方沟通不当,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儿,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被告戒除不良习性,双方认真理性反省、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林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