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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贡井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一初字第569号原告卢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宋锐翔,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锐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自由认识恋爱,1992年3月12日在自贡市贡井区建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二人于1992年农历7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现已23岁并成家。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短,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导致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被告脾气古怪、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愿意工作,即使找到工作也不到一月就辞工,平时混天过日,家里包产地也不种,每天喝酒喝茶,也不关心原告和儿子。由于感情不和,原告于1996年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开始分居,原告长期在深圳居住,被告在家居住。2013年原告从家去深圳,叫被告给200元钱被告都不愿意,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2014年被告也提出过离婚,但原告考虑儿子结婚需要用钱,没有同意,在儿子结婚后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又反悔。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自贡市贡井区建设镇重滩村6组3号的住房;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2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现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采信的原告向法庭举示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出庭证人卢仲良的证言,因其系原告父亲,且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其居住证复印件、病历及检查报告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属自主自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难免发生纠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关心体贴,是能够处理好夫妻关系的。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李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云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