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财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罗登伟与邓安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登伟,邓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51财保8-1号申请人罗登伟,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谢全安,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徐小平,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申请人邓安民,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申请人罗登伟因与被申请人邓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申请人邓安民在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应收款55000元。担保人徐小平已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申请人罗登伟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68号(XXXX)4幢22-1房屋一套(房产证号:209房地证2012字第20363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邓安民在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应收款55000元,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不得向被申请人邓安民支付,若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确需支付可向本院提存;二、查封申请人罗登伟和担保人徐小平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68号(XX)4幢22-1房屋一套(房产证号:209房地证2012字第20363号)。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明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