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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刘月坤、李丽萍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行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坤,李丽萍,李光,李乃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531号原告刘月坤,女,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是李世德(已故)的妻子。原告李丽萍,女,1958年12月13日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是李世德(已故)的女儿。原告李光,又名李江,男,1959年10月8日生,汉族,化州市人,现住化州市。是李世德(已故)的儿子。原告李乃忠,男,1963年9月6日生,汉族,化州市人,现住茂名市。是李世德(已故)的儿子。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胜峰,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行。负责人黄晓兰,该行行长。地址:化州市上街路43号。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负责人余彬,该分行行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苏云、王德勇,是上述两被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苏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职员。原告刘月坤、李丽萍、李光、李乃忠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化州工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茂名工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月坤、李丽萍、李光、李乃忠的委托代理人黎胜峰、被告化州工行、茂名工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勇、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化州市南盛镇广海路47号的房屋(证号:粤房字第1486306)是李世德于1985年兴建的二层混合结构的楼房。1989年7月5日李光以“化州县南盛光明粮油购销部”的名义向化州工行借款5万元,李光将李世德位于化州市××××号的房屋(证号:粤房字第1486306)交给化州工行收执作借款5万元的抵押物,但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后,李光于1989年8月2日偿还了本金2万元并支付清至当日的利息,此后李光又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给化州工行。化州工行于2002年5月28日向化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光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李世德的法定继承人刘月坤、李丽萍、李光、李乃忠以继承李世德的房屋即抵押价值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化州法院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2002)化经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尾后保证方栏李世德的签名不是李世德本人所签,提供作借款抵押的房地产的抵押行为不是李世德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关系不成立,驳回化州工行要求刘月坤、李丽萍、李光、李乃忠以继承李世德的抵押物楼房价值为限对李光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效力后,化州工行本应将李世德的房产证交还给原告,化州工行不但不返还,反而将该房产证存放在茂名工行,虽经原告的多次追讨,但两被告仍不归还,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化州工行、茂名工行立即返还李世德位于化州市××××号的房屋证件(证号:粤房字第××号),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化州工行、茂名工行辩称,原告李光尚欠化州工行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没有归还,在其归还清借款本息后,被告便返还房产证给四原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情况如下:一、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1、四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化州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江曾用名为李光。3、本院已生效的(2002)化经初字第401号判决书,证明抵押合同无效,借款抵押的房地产的抵押行为不是李世德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关系无效。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原告李光尚欠化州工行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两被告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9年7月5日,本案的原告之一李光以“化州县南盛光明粮油购销部”的名义向化州工行借款5万元,李光将李世德位于化州市××××号的房屋(证号:粤房字第1486306)交给化州工行收执作借款5万元的抵押物,但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后,李光于1989年8月2日偿还了本金2万元并支付清至当日的利息,此后李光又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给化州工行。化州工行于2002年5月28日向化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光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李世德的法定继承人刘月坤、李丽萍、李光、李乃忠以继承李世德的房屋即抵押价值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化州法院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2002)化经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尾后保证方栏李世德的签名不是李世德本人所签,提供作借款抵押的房地产的抵押行为不是李世德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关系不成立,驳回化州工行要求刘月坤、李丽萍、李光、李乃忠以继承李世德的抵押物楼房价值为限对李光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效力后,化州工行没有将李世德的房产证交还给四原告,由于业务上的管理原因,化州工行将该房产证存放在茂名工行,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房产证,但两被告拒不返还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李光以“化州县南盛光明粮油购销部”的名义向化州工行借款5万元,李光将李世德位于化州市××××号的房屋(证号:粤房字第1486306)交给化州工行收执作借款5万元的抵押物,但借款合同尾后保证方栏李世德的签名不是李世德本人所签,提供作借款抵押的房地产的抵押行为不是李世德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无效,以上事实已经本院已生效的(2002)化经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已以确认。由于李世德的房产证是抵押合同的材料,又是四原告继承李世德房地产后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的保护,两被告应将李世德的房屋产权证退还给原告,两被不退还李世德的房屋产权证是对原告财产的侵占,四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房屋产权证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李光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已由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是金融借款的合同关系,被告可通过执行程序依法追讨,但无权以其中某原告未还款为由拒不归还房产证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天内退还名字为李世德的房屋产权证(证号:粤房字第××号)给原告刘月坤、李丽萍、李光、李乃忠。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劳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