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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倪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2276号原告:倪某,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黄某甲,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束庆啭,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一鸣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束庆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黄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交流较少,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借酒劲辱骂原告,原告整天生活在恐惧和压抑中,严重影响了原告和孩子的正常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小孩还小而且我也没有出过原则性问题。从小孩上小学开始我们连续三年每年暑假都带小孩短途旅行,今年8月份我们还去桂林玩过6天,很愉快,我对小孩确实管教的很严厉,也确实有时酒后说话语气很狂,但是原告诉状所述把我描述的太过夸张,这几年我对孩子从未使用过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黄某乙。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说明、蚌埠市商品住宅销售明码标价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成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和未妥善解决矛盾所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房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