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5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明亚与邱赵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亚,邱赵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5075号原告:张明亚。被告:邱赵梁。原告张明亚与被告邱赵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亚及被告邱赵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亚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约定月息2%。2015年2月5日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只支付利息2.8万元,对其余借款本息认欠不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张明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应山分理处转账凭证一份;2、借条(金额20万元)一份;证据材料1、2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于2015年2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2分的事实(2015年2月5日之后没有支付过利息,2014年支付了部分利息);3、借条(金额48000元)一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8000元。被告邱赵梁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第二份借条中的48000元不是借款,是利息欠款,已付利息也不止28000元,而且是在出具48000元的借条之前支付的,银行汇款凭证都在。被告邱赵梁未提交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2、3,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1,被告经质证认为转账凭证上显示的对方账号不是其账号。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证据材料1中的对方账号是其的账号,但其对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无异议,故对证据材料1予以认定,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明亚与被告邱赵梁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邱赵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邱赵梁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至2015年2月5日止的尚欠利息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赵梁虽辩称已付利息不止2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赵梁应归还原告张明亚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该款至2015年2月5日的尚欠利息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邱赵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楼 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