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15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沿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中环桥下时,碰撞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行人王某乙,后王某乙又被由南向北行驶的关某驾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卷入车底,造成王某乙死亡的交通���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提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沿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中环桥下时,碰撞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行人王某乙,后王某乙又被由南向北行驶的关某驾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卷入车底,造成王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8月1日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周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37万元作为赔偿,被害人家属对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2015年8月1日21时55分至22时50分,办案民警在滨河东路北中环桥路段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有肇事车两辆,晋A×××××号别克车左前有碰撞痕迹,晋A×××××丰田车底下有一人,肇事驾驶人周某、关某在现场,有一人当场死亡,民警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图的事实。2、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8月1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民警在现场依法将周某驾驶的晋A×××××号小轿车、关某驾驶的晋A×××××号小轿车予以扣留的事实。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日,其驾驶晋A×××××号小轿车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在中间车道行驶至北中环桥下时突然看到一男一女由西向东横穿马路,其立即踩死刹车并向左打方向,但是躲闪不及,车头撞到那个女的,其下车后看到在其车北60米左右最东侧机动车道内停着一辆车,该车左前轮下躺着一个人,最后确认车下女子为其撞的那个人的事实。4、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晋A×××××号小轿车在滨河东路由南向北经北中环桥下行驶时看到车前有一个东西在道路上,其以为是塑料袋便从上开过去,后感觉车下有东西卡着,其停车并下车查看,发现其车下��一个人卡着被其车拖行了五六十米的事实。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21时30分许,周某驾驶晋A×××××号汽车沿滨河东路由南往北行驶,其坐在副驾驶上,行至北中环桥下时,突然感到撞了一个人,被撞人从车右侧摔下,后其下车查看找不到人,周某后在北边一辆车下发现被撞人的事实。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关某的妻子。2015年8月1日21时30分许,关某驾驶晋A×××××号小轿车在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其在副驾驶座,行至北中环桥下时关某说感觉车下挂了个东西,后下车查看发现车下有人的事实。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晋A×××××的车主,2015年8月1日其外甥周某开该车在滨河东路北中环桥下发生事故的事实。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王某乙的丈夫。2015年8月1日晚王某乙在滨河东路���中环桥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晚,其与王某乙在滨河东路北中环桥下过马路,王某乙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白色小车撞到,后其与该车司机在另一辆车下面找到王某乙的事实。9、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1215号、第121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民警于事故现场提取被告人周某和关某的血样送检,从送检的周某、关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10、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A080333号司法鉴定书,证实晋A×××××号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事实。11、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车鉴���第A080332号司法鉴定书,证实晋A×××××号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事实。12、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B080190号司法鉴定书,证实晋A×××××丰田牌轿车痕迹系该车右前部与人体相碰撞形成的事实。13、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A080191号司法鉴定书,证实晋A×××××别克牌轿车痕迹系该车底部与人体相碰撞挤压形成的事实。14、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交)检(尸)字(2015)124号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王某乙系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15、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关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16、被告人周某驾驶证、晋A×××××机动车行驶证及关某驾驶证、晋A×××××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周某、关某具有合法的驾驶机动车资格,肇事车辆晋A×××××号、晋A×××××号机动车手续合法,可上路行驶的事实。17、被告人周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案发时已满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18、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自首的事实。19、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关某与被害人家属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3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的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时疏忽大意且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郝桂卿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