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初字第07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露一与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露一,杜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256号原告高露一。被告杜娟。原告高露一诉被告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阚欢欢担任记录。原告高露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露一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杜娟催还借款时,被告杜娟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4年4月28日前归还借款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三万元整,以及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至起诉之日暂计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露一与被告杜娟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年底,被告杜娟向原告高露一借款30000元,高露一在其车上向杜娟支付了现金,并由杜娟出具了借条。由于原借条旧了,原告遂于2014年4月22日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用圆珠笔记载:“我杜娟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4年4月28日归还。此款已拖欠4个多月,28日一定还”;此外还用黑色签字笔记载:“注:今向高露一借款三万元整(30000.00)”。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高露一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叁万元,并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定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确认的本金为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现被告到期后拒不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对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4月29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6%。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露一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杜娟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如果被告杜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杜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高露一垫付,故由被告杜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阚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