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伦春洋、付祠瑜与、付文学与李洪伟、王长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春洋,付祠瑜,付文学,李洪伟,王长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483号原告伦春洋,女,现住梨树县。原告付祠瑜,女,现住梨树县。法定代理人,伦春洋,系原告母亲。原告付文学,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佰阳,系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伟,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王长金,男,现住长春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法荣,系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伦春洋、付祠瑜与、付文学与被告李洪伟、王长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春洋、付祠瑜的法定代理人伦春洋、付文学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佰阳,被告李洪伟和王长金的委托代理人丁法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7日2时40分许,付佳驾驶吉C4H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997KM+5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被告李洪伟驾驶的吉B7A1**、吉B72**挂号罐式半挂车组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付佳当场死亡。经交警队认定付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303937.28元,其中: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被抚养人付祠瑜生活费111514.91元(17156.14×13年÷2人)、被抚养人付文学生活费77328.29元(8139.82元×19年÷2人)、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756457.60元。303937.28元【(756457.60元-11万元)×30%+11万元】。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本案是一起追尾的交通事故,死者付佳在驾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距离,未进行刹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伟的驾驶行为没有过错,虽然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洪伟承担次要责任,其理由是基于超载和反光标示存在问题。即使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李洪伟至多应承担10%以下的赔偿责任。死者付佳从事故认定书来看是非城镇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人口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依法裁决。被告李洪伟和王长金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时40分许,付佳驾驶吉C4H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997KM+5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被告李洪伟驾驶的吉B7A1**、吉B72**挂号罐式半挂车组追尾相撞两车损坏,付佳当场死亡。经交警队认定付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洪伟驾驶的车辆虽登记在万仁利名下,但万仁利于2012年1月1日卖给刘立伟。2013年刘立伟将车顶账给被告王长金,虽没办理车籍过户手续,但被告王长金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长金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洪伟系被告王长金雇佣的司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付佳的身份证、户口本、付佳在郭家店晨晖社区银河鲡景小区购楼协议(2013年10月3日)、交款收据、交接手续、取暖费、水费、物业费收据、房地产开发商证明、物业证明、派出所证明、梨树县孟家岭镇马油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付文学的身份证、大型汽车吉B7A1**车辆详细信息、吉B72**挂车信息、大型汽车吉C4H3**车辆信息、律师代理费收据一张、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书、法院调取交警队交通事故卷宗材料:询问李洪伟笔录一份、询问王长金笔录两份、询问李某某笔录、询问刘某某笔录两份、询问付某笔录、询问李某笔录、李洪伟驾驶证复印件、付佳驾驶证复印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二被告如何赔偿。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受害人付佳1986年12月23日生,生前户籍地虽为吉林省梨树县孟家岭镇马家油坊村十一组,但原告提供的购楼协议、交款收据、交接手续、取暖费、水费、物业费收据、房地产开发商证明、物业证明、派出所证明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付佳自2013年10月居住在梨树县郭家店镇。二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但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所以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3258元和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付祠瑜的生活费111514.91元(17156.14×13年÷2人)和原告付文学的生活费77328.29元(8139.82元×19年÷2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付佳当场死亡,确系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由于受害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15000元为宜。律师代理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付祠瑜的生活费111514.91元、付文学的生活费77328.2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694457.6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王长金系吉B7A1**、吉B72**挂号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故原告请求被告王长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该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依法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洪伟系侵权人,所以应与被告王长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合理损失的不足部分为584457.60元(694457.60元-1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被告李洪伟与被告王长金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李洪伟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长金应赔偿原告175337.28元(584457.6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伦春洋、付祠瑜、付文学因付佳死亡赔偿金11万元整。被告李洪伟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王长金赔偿原告伦春洋、付祠瑜与、付文学174437.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长金负担5560元,原告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立人民陪审员 路金凤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译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