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字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梁和芳与吴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和芳,吴以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字44号原告梁和芳,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被告吴以发,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原告梁和芳与被告吴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和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以发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和芳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称经营砖厂资金周围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此款转给了被告,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已归还600000元,尚欠原告400000元,被告写下一张借条,约定该款于2014年5月28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没有把余下欠款归还原告,逾期达一年多,因此应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为此,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440000元(以40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5月29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以后另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以发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5年6月和8月分别支付给原告5000元和10000元,并称被告支付时说明该15000元为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元,并主张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本金4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即为每月2000元,原告主张15000元为逾期利息(即七个半月,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1月12日)合情合理,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以发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给原告梁和芳;二、被告吴以发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梁和芳。案件受理费7900元(原告梁和芳已预交),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吴以发负担,被告吴以发负担的诉讼费应连同上述债务在履行义务时一起支付给原告梁和芳。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