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蔡万江与李苏争、宿迁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万江,李苏争,宿迁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蔡万江。委托代理人丁必勇,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苏争。被告宿迁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义乌国际商贸城17街11346。法定代表人季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正雨,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凌千,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义乌商贸城精品街二期商业街18幢30-3号。委托代理人张凌千,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万江诉被告李苏争、宿迁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辉建筑)、宿迁市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润鑫建设)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志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11月15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必勇,被告恒辉建筑、润鑫建设委托代理人张凌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万江诉称:被告润鑫建设承建翡翠蓝湾工程后将翡翠蓝湾的水电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恒辉建筑,被告恒辉建筑又将翡翠蓝湾24#、27#楼水电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李苏争,被告李苏争于2014年3月28日雇佣原告为其工作,2014年11月13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在工地上用切割机切割木板,因切割机弹回不慎割到左手拇指致拇指离断。被告李苏争垫付医疗费15295.5元后不再赔偿,被告恒辉建筑及被告润鑫建设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被告润鑫建设、恒辉建筑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90392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苏争辩称:原告蔡万江系被告雇佣人员,但被告承包的是劳务,如果出现工伤事故由公司负责,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辉建筑辩称:1、对原告蔡万江在翡翠蓝湾工地上27号楼施工过程中手指受伤没有异议,但就受伤的事实还需进一步调查。涉案工程系被告润鑫建设分包给被告恒辉建筑,被告恒辉建筑分包给被告李苏争。2、原告没有资质,原告操作切割机方法不当,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受伤后到宿迁市工人医院治疗,在工人医院要求住院治疗的情况下违背医嘱擅自前往徐州医院治疗。综上,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比例应在50%以上。3、原告主张误工、伤残赔偿金等赔偿标准过高,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护理标准过高,应当按照70元/天标准计算。不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部分不属实。被告润鑫建设辩称:被告恒辉建筑具有资质,被告润鑫建设将水电分包给被告恒辉建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润鑫建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恒辉建筑与被告李苏争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恒辉建筑将翡翠蓝湾24#、27#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李苏争施工。2014年3月13日,润鑫建设与被告恒辉建筑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润鑫建设将翡翠蓝湾1-19#别墅、20-31#楼的水电分项工程转包给被告恒辉建筑施工。2014年3月27日,原告蔡万江(乙方)与被告李苏争(甲方)就翡翠蓝湾(4#、12-15#、24#、27#楼)水电安装工程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协议约定:“……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甲方招用乙方在翡翠蓝湾(项目名称)工程中,从事水电岗位(工种)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翡翠蓝湾(24#、27#、12#、13#、14#、15#、4#楼)。……”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涉案工地操作切割机切割木板时不慎切到左手拇指,致拇指离断。伤后,原告被送往宿迁市工人民医院及徐州仁慈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3488.8元。在治疗期间,被告李苏争垫付原告医疗费15295.5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万江左拇指(掌指关节处)离断伤,行清创复位再植治疗,后遗症致左拇指功能丧失,已构成人身损害九级伤残。2、左拇指离断伤清创复位再植治疗,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为120天、60天、30天为宜。就此,原告将赔偿项目和数额明确如下:1、医疗费8193.3元(23488.8元-李苏争已经垫付的152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23天*18元/天】;3、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4、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5、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7、交通费800.6元;8、鉴定费1655元;9、精神抚慰金12000元。又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再查明,被告宿迁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般经营项目包括:水电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安防工程、暖通工程、装饰工程施工;压力管道、机电设备安装。以上事实,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协议、劳动合同、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材料、城镇居民医保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李苏争就原告受雇于被告李苏争,为李苏争提供劳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蔡万江在切割模板时中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李苏争的民事责任。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李苏争对原告损失承担70%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恒辉建筑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苏争个人,依法应与雇主李苏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润鑫建设将涉案工程合法发包给恒辉建筑承建,原告蔡万江要求润鑫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488.8元(被告李苏争已经垫付15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23天*18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材料佐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双方一致认可按照7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200元(60天*70元/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在受伤期间无法施工存在误工损失,该损失应获相应赔偿。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每天收入2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于该误工标准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家中有一亩多土地,但其常年在工地务工,务工系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本院酌定以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给出的误工期限,原告伤后的误工费为11291.8元(120天*34346元/年/365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从事水电工作,不以农业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20*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4、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宿迁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支持50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原告伤情及鉴定所需,本院酌定7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2778.6元。按照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李苏争应承担127945.02元(182778.6元*70%),扣除被告李苏争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5295.5元,被告李苏争还应赔偿原告蔡万江112649.52元,被告恒辉建筑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苏争、宿迁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蔡万江各项损失合计112649.52元;驳回原告蔡万江对被告宿迁市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合计1960元,由原告蔡万江负担588元,由被告李苏争、宿迁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郑志艳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臧其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冬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