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904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阳贤国与遂宁市安居区横山机砖厂、陈素琼、蒋修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贤国,遂宁市安居区横山机砖厂,陈素琼,蒋修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04执21号申请执行人阳贤国。被执行人遂宁市安居区横山机砖厂。被执行人陈素琼。被执行人蒋修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居民初字第9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限额冻结被执行人蒋修通在中国工商银行XXXX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内存款人民币14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银审 判 员 谢     国     清代理审判员 杨军二O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