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成文河与东莞市帝斯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文河,东莞市帝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645号原告成文河,男,公民身份证住址:广西隆安县。委托代理人曾义红,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三春。被告东莞市帝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彭金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东洋,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银丰。原告成文河诉被告东莞市帝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义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东洋、冯银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文河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入职到帝斯公司工作,为员工职务,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工作地点在东莞市常平镇黄泥塘村幸福路(冠荣养菌厂内)。原告在2015年9月1日开始工作到2015年11月20日,在工作期间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日,原告被帝斯公司无故解雇。原告从入职以来双休日没休假,每天都在加班但没有加班费。厂方有记录原告每月签名的工资单,加班时间以考勤记录为准。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却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及相关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原告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补偿金,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3000元/月×3个月=9000元,从2015年9月1日到2015年11月23日);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3000元/月×2个月=6000元);4、被告支付2015年10、11月份工资3410元;5、被告支付高温补贴1000元(从2015年9月到2015年11月23日);以上合计1941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帝斯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未聘请过原告,也不认识原告,不可能与原告存在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于2015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工作地点在东莞市常平镇黄泥塘村幸福路(冠荣养菌厂内);原告入职以来没有双休日休假,每天工作10小时左右;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日,被告无故解雇原告。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不受理通知及送达回证、购销合同书及收据、确认加工货物单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考勤记录、工资统计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为销售化工原料、塑胶制品的有限公司,有独立的用工、经营自主权。在公司事业的发展过程中,应不断建立和完善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同时,劳动者也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不受理通知及送达回证、购销合同书及收据、确认加工货物单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考勤记录、工资统计表均无法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截至2015年9月1日,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使与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也不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无法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文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文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猛周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