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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绵阳龙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龙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70号原告:绵阳龙诚物流有限公司,系川B×××××货车的被保险人。地址: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磨家接龙寺村。法定代表人:李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2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萌,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28号四楼。负责人:何玉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龙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诚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龙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邓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对原告的川B×××××货车的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进行承保,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2015年4月22日1时许,驾驶员冯斌驾驶的川B××××ד××”×××式货车(载货)××××由×××行驶,当车行至铁路隧道入口时,所驾车的前部分与分道处隔离设施发生碰撞,造成冯斌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及隔离设施受损的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队作出成公新交认字[2015]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理赔事项多次协商,由于被告对理赔理赔金额低于保单载明的理赔金额的赔偿限额,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遵守。2、事故车辆超载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以就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向被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4、被告要求车辆损失按保险金额95500元赔偿无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系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不是保险价值,被告不应当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事故车辆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7285.5元,且该车是单方事故,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在实际价值基础上免赔15%。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川B×××××号“××”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55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万元)、车上货物险(保险金额5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0月24日24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合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第十六条:“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第二十条:“机动车损失赔偿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保险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赔偿处理:(三)若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载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保险人按保险机动车核定质量与实际载质量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四)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还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冯斌驾驶被保险车辆(载货)××××由×××行驶。车行至××××入口时与分道处隔离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隔离设施受损。驾驶员冯斌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称重,川B××××ד解放”中型厢式货车及所载货物总质量为9520kg,该车登记总质量为8010kg。2015年5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新交认字[2015]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冯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冯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冯斌的家人就其工亡待遇在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一致,由原告赔偿其家人工亡待遇各项费用共计35万元。还查明,投保单投保人处有原告的签章,但无原告应该手书的“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也无签署日期。原告称被告在办理投保业务时只是要求原告加盖了印章,并未对合同条款进行说明。还查明,被保险车辆川B×××××于2007年8月29日注册登记,属“其他类型车辆”。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推定被保险车辆全损,但双方并未对残值及处理方式达成一致。另原告主张被告应该按保险金额5000元赔偿车载货物损失,被告称定损金额为2000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车辆超载为由,拒绝赔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保险单(正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经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川B×××××××××货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及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保险单正本上“明示告知”一栏中提醒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有关保险条款,但由于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优于投保人的地位,其所拟定的保险条款若含有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时,投保人往往会对之不甚了解,况且保险条款本身字句冗长且专业性极强,并非具备普通阅读能力的常人即能理解条款的含义,为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法律才特别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限制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第八条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中,并无原告应该手书的“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也无签章的日期。被告不能仅凭保险单正本上的“明示告知”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限制或免除责任的条款,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理赔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首先,关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金额的认定。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被保险车辆损失赔款的计算方法为:95500元×20%×(1-15%)=16235元。其次,车上人员险(驾驶员)赔偿金额的认定。原告为驾驶员冯斌的死亡支付了各项赔偿款35万元,已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在赔偿限额内赔付10万元。最后,车上货物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根据《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车上货物损失赔款计算方法为:8010kg÷9520kg×(1-15%)×5000元=3575.89元。被告定损金额为2000元,显然低于其应赔付金额,故本院认定为3575.89。上述三项赔偿款合计为119810.89元。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龙诚物流有限公司赔付车辆损失险16235元、车上人员(驾驶员)险10万元、车上货物损失险3575.89,此三项合计119810.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绵阳龙诚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54元,原告绵阳龙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丽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