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钱本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本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本林,男,1984年6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塔西路1号5门(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本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本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钱本林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49号快速理赔中心二楼,因车辆理赔问题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钱本林遂用拳击打被害人杨某的面部,造成其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本林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门诊病历;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现场录像截图;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前,被告人钱本林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本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钱本林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本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 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