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4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高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4047号原告赵某甲,男,2012年7月24日出生,苗族,居民。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系原告赵某甲之父),1982年10月7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高某某,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沈迪,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高某某与赵某乙的婚生子女,2015年1月9日,被告与赵某乙因感情不和,在彭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原告归赵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彭水县XX街道XX街XX号XX小区XX栋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该房的按揭费用”。被告与赵某乙离婚后,不但未按照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和承担按揭费用,反而将房屋占为己有,严重影响原告身心健康和成长。2015年5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搬离房屋,彭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房屋虽然有离婚协议约定,但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将彭水县XX街道XX街XX号XX小区XX栋XX号房屋过户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辩称:1、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经(2015)彭法民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因按揭抵押给银行。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即抵押权未消灭,实现不了产权的变更;2、本案所争议房产的权属问题,该房屋取得时间是2011年,原告赵某甲父母结婚时间为2012年。该房屋系被告高某某婚前和其父母共同出资而取得,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也是被告家庭的共有财产,系被告和被告父母的唯一住房,至今被告及其父母居住在该房屋内;3、离婚协议约定的效力问题。离婚协议是双方的合意,对其房屋的处理即:“彭水县XX镇XX街XX号XX小区XX栋XX,房产证XXXX字第XX**号房屋归儿子赵某甲所有,此房是按揭房,按揭费用由女方承担。”该约定应视为对其子女赵某甲的赠与。应适用《合同法》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即在离婚协议约定将争议房屋归属原告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离婚后被告和被告父母一直实际占有该房屋,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赠与关系并未生效。现被告高某某要求撤销对原告房屋的赠与。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之父赵某乙与被告高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在本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儿子。姓名赵某甲、3岁,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伍佰元整)在每月20号之前打到男方帐户上,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女方随时有探望儿子的权利。三、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1)彭水县XX镇XX街XX号XX小区XX栋XX,房产证XXXX字第XX**号房屋归儿子赵某甲所��,此房是按揭房,按揭费由女方支付。(2)彭水XXXX花店,保家XXXX花店,保家医院XXXX服装店,都归女方经营,收入都归女方所有。(3)彭水县XXX开有机制木炭厂由男方经营,收入归男方所有。(4)有两台车,车牌号分别为:渝XXX**,渝XXX**,都归男方所有。四、夫妻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都由男方承担”。另查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权利人为高某某,产权证号:彭水县房地证XXXX字第XXXX号,坐落彭水县XX街道XX小区XX栋XX,面积127.93平方米,该房因按揭已于2010年12月8日抵押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抵押权证号:彭水县房地证(押)XXXX字第XXXX号。赵某乙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后,本案涉案房屋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坐落彭���县XX街道XX小区XX栋XX房屋系按揭购买,且该房屋按揭款尚未偿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需取得抵押权人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同意,或者原告已经代被告高某某偿还完剩余按揭款,使抵押权消灭。而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出示其已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证据,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代被告高某某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故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高某某将位于本县XX街道XX街XX号XX小区XX栋XX号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赵某甲已预交4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小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