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志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刑初15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强,男,1993年4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宜丰县。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朱余江,被告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志强在上高县锦江镇胜利东路被害人卢某的家中,盗得“七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840元)。2、2015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志强在上高县水果街后一居民楼被害人胡某的家中,盗得现金2176元,黄金手链一个(价值1287元),共计3463元。3、2015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志强在上高县水果街后一居民楼被害人罗某家中,盗得现金4500元。4、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志强在上高县水果街后一居民楼被害人李某家中,盗得现金300元。5、2015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志强在上高县水果街后一居民楼被害人简某家中,盗得“联想牌”一体机电脑一台(价值880元)。6、2015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志强在上高县东门村瑶下6号被害人邹某家中,盗得现金1400元。7、2015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志强在上高县“红太阳”幼儿园对面被害人郭某家中,盗得现金6200元。8、2015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志强在上高县学园路工农巷86号被害人吴某家中,盗得现金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胡某、罗某、李某、简某、邹某、郭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冷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志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上高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到案情况说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中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宜丰县人民法院(2014)宜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4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强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且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余 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雯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