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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9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潍坊高新区歌尔光电园职工(自述)。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薛某在潍坊高新区歌尔光电园CEP车间更衣室门口,因琐事将被害人赵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定罪处罚。另查明,被告人薛某的父亲主动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赵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薛某从轻处罚。另外,被害人赵某某因本次事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薛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薛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依法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慧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