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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婧与吴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婧,吴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4003号原告王婧,女,1993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桂清,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昆,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桂荣(系被告母亲),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吴景林(系被告父亲),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刘桂荣。原告王婧与被告吴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岱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清、被告吴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荣、吴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在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杨家大院饭店工作期间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伤于当日至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经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派出所处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599.50元(其中医疗费8459.50元、误工费1870.00元、护理费187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17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昆辩称,是王婧母亲王俊丽先动手才导致的矛盾激化,被告只是用手机划了原告的脸部,主要打伤原告的另有其人,原告不应当起诉我,且被告在此次事件当中也受了伤。被告对医疗费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清单,不了解其用药是否合理,住院期间的花费许多都是不必要的花费,除头部外其他的治疗花费都不认可;不认可营养费,因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进普食即可;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并不构成残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婧与被告吴昆原系同事,均在本市乌兰哈达镇杨家大院饭店工作。2015年7月17日17时许,原告王婧与被告吴昆在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关店嘎查杨家大院饭店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及其母亲王俊丽(已另案起诉)打伤,致使其头部出血。原告伤后于当日至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头皮挫伤、软组织挫伤(右胸壁),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于2015年8月3日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8797.95元(7011.24元(住院费)+1786.71(门诊费)]。2015年9月23日,原告至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了CT检查,花费122.50元。经法医鉴定:王婧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吴昆不构成轻微伤。此事经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派出所处理,吴昆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后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一日清单、法医鉴定、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婧与被告吴昆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致使矛盾激化,争执过程中吴昆将王婧打伤,对此吴昆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与实际发生医疗费不一致,应尊重其处分权,以诉请医疗费为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0元,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受损害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0元为宜;主张营养费,因营养费系为辅助治疗或者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的必要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原告请求营养费并无不当,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不合理,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也受到伤害,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受到伤害并产生费用,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主张侵权人另有他人,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昆赔偿原告王婧经济损失18599.50元[医疗费8459.50元;误工费1870.00元(110.00元/日×17日);护理费1870.00元(110.00元/日×1人×1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日×17日);营养费1700.00元(100.00元/日×17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婧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被告吴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98元,减半收取169.99元,由被告吴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岱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 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