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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师春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师春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五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女,汉族,1954年6月5日生,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俊平,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师春雨,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永志,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春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2014)五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被告人师春雨均提出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忻中刑终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全伟、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春雨及其辩护人郑永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俊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师春雨因自己的牛被本村师某甲放牧的牛顶撞受伤一事,去师某甲家中理论并发生争吵。8月14日早上7时许,师春雨与师某甲夫妻在师某甲家附近路上相遇,师春雨与师某甲再次发生争吵并拉扯在一起,师某甲之妻康某某见状,也参与其中,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康某某摔倒在地,致使康某某受伤。经五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师春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一、被告人师春雨在光天化日之下,对一位手无寸铁的老人大打出手致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导致原告人经济和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请求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3460.69元、误工费7891元、伙食补助费4950元、护理费67063元、交通费2736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补助金352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用2500元,各项费用共计189836.69元。二、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之丈夫师某甲医疗费等损失35017元。被告人师春雨辩称,本人没有动手打过被害人,她的伤怎样形成的,自己不清楚。被害人以前受过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证人师某甲与被害人康某某就被害人受伤的一些细节,如被告人殴打受害人的方式、所用工具、殴打部位,以及受被害人刚受伤后的身体状况及事发后的处理方式,在报案材料和前后的多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均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被害人康某某在2014年8月14日晚上八点后入住五台县人民医院,做体格检查时被确认头发分布均匀、无瘢痕、无肿块;胸部无红肿、无触痛;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病历首页外部原因是摔伤;出院志显示系康某某3小时前受伤,而此事距事发已经12个小时以上。2、本案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证人周增贵、刘天增证实,事发当日二人在现场看见一个老女人(被害人)抱着被告人的腰,一个男人(师某甲)拿鞭杆往被告人头上挥打,后来被告人和被害人都跌倒了。同时证实当时被害人并未受伤。综上,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作为间接证据的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丈夫师某甲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且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的相反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根据存疑无罪原则,本案被告人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师春雨认为自己的牛被本村师某甲放牧的牛顶撞受伤,便去师某甲家中理论并发生争吵。8月14日早上7时许,师春雨与师某甲夫妻在师某甲家附近路遇师春雨与师某甲再次发生争吵并拉扯在一起,师某甲之妻康某某见状,也参与其中,在双方撕扯过程中,致康某某摔倒在地受伤。经五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受伤当天先在豆村康复大药房检查支付拍片和药费70元;后在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药费2906、35元,门诊、处置费5支787元;2014年8月20日转入太原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住院医药费35377、74元,门诊费、功能检查费、药费、诊断费29支2932、6元,2014年9月16日出院。鉴定费2200元。此外原告人提供有汽油费、过路费、停车费等票据。2014年11月7日,经太原市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康某某因伤致右肱骨近端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约1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8月18日,张某甲证言:在师某甲的妻子与师春雨事发前一天,我在我院子中,听见师某甲的妻子和师润清的妻子在谈话,师某甲的妻子说她肩膀痛,还说是去采蘑菇没采到,拉着一个捡到的荆棘不小心倒在地上碰的,其他事情不知道。2014年10月13日,张某甲证言:8月15日,师春雨的妻子找见我说去豆村吧,我当时也不知道干什么,就和师春雨夫妻两个到了豆村,后来师春雨让我去豆村派出所,我说让我去干什么,师春雨就和我说等派出所的问起来,就说师某甲妻子的胳膊痛是采蘑菇时候摔的,我就去了。8月18日在派出所所做证言是师春雨让其到派出所就说师某甲妻子的胳膊是采蘑菇时摔的。实际是他们打架的那天上午9点我听见师某甲的妻子和师润清的妻子说肩膀痛的事情的。在他们吵架的前六、七天上,师某甲的妻子来我家给我家做被子时和我说采蘑菇时没采下,捡下个荆棘拉着几乎掉沟里,但没掉下去。这个时候师某甲妻子胳膊没事,还给我做被子。2014年10月13日,王某甲(师春雨的母亲)证言:2014年8月13日晚,在师某甲家,康某某抱着胳膊,还说她胳膊疼的不敢碰。2014年8月25日,王书英证言:2014年8月14日早上,康某某与师春雨没发生事情前,康某某到我家找我给她拉豆子,记得好像她手中拿着个东西,具体哪只手忘了。胳膊没挂着绳子。2014年8月25日,王芝兰证言:在师春雨与康某某一事的前一天见过康某某,康某某的胳膊没事,也没听说过康某某因采蘑菇胳膊被碰坏一事。报案材料:(报案人师某甲)2014年8月13日晚上,师春雨与其母亲、老婆来家找事说白天本人师某甲给集体放牛,他家的三头牛进入集体牛群,说其他牛把他家的牛给顶坏了,强行说事要赔偿他家的牛,在说事的同时给了本人师某甲两拳,后来我没敢出声就躲避出院外头了,后来一直没理对方三人之下,他们也就回去了。第二天于2014年8月14日早上我去把牛群刚放上,当牛群进行到村对面半坡上时与师春雨相遇,正好他把他家的牛放到山上后返回相见,边说边拿脚踹,踹了五下,然后,把我老婆头发抓住拽倒两回,致使把我老婆康某某被拽倒造成其胳膊垫到石头上,我老婆康某某发出惨痛的叫声后才停止打骂,然后我赶紧把我老婆康某某背下山,马上找人送医院,然后报警。2014年8月27日,康某某陈述:2014年8月13日晚师春雨因牛一事与自己家发生争执,在我家中骂我丈夫,我在劝阻时,被师春雨拉了一把,几乎把其摔倒。第二天早上,我们夫妻两个准备去放牛,师某甲在前面走着,我在门口整理点东西,师某甲刚走到我家院子南边20多米的路上,正好碰上师春雨,师春雨骂:“你又上坡啊,”就上前一把将师某甲的脖子按倒在地,用脚朝师某甲屁股上,腿上踏,我就赶快往上跑,上前拉住师春雨的胳膊说:“不敢打了。”师春雨朝我胸口打了一拳,一下把我打倒在地,我又爬起来两只手抓住他的胳膊,师春雨抓住我的头发朝我右肩上盖了三、四下,我就抓住他的裤腿,他用脚踏开我的手又去打我丈夫,我就爬起来感觉右胳膊断了,我就哭着到了师润清家中,后来他们两个发生什么就不知道了。2014年10月10日,康某某陈述:“8月13日早师春雨的母亲喊我说我家的牛跑到他家牛群里了,我就到野外找见我丈夫师某甲,牛也没跑到他家群里,我就跑到附近的几个蘑菇园看了下,也没采下蘑菇,我就回了家采了会莲豆,下午也没出去,晚上就是师春雨到我家的事情。8月13日早上没见过师润清妻子,更没说过话,第二天摔倒在地是左胳膊着地。2014年10月13日,康某某陈述:2014年8月13日晚除师春雨外还有其母亲王某甲到过她家,没和王某甲说过采蘑菇把胳膊碰坏的事。2014年8月27日,师某甲陈述:2014年8月14日早上,我吃完饭准备去放牛,走到我家房子南边20多米处,碰上师春雨,他就抓住我的手说:“赔我的牛。”就朝我胸口打了一拳,打的我倒在地上,我正准备往起爬,他又朝我腰踏了一脚,又把我踏倒在地上,我又站起来,他又抓住我的脖子又朝我肚子踏了一脚把我踹倒在地,这时我妻子也来了,上前拉他,不知道怎么我妻子就倒在地上,我就用手抱师春雨后脚,也不知道他怎么打我老婆,我就又站起来,刚站起来他又一脚把我踹倒,这时上来两个不认识的人把师春雨拉走,我和我老婆就跟下去,师春雨回了他家中,我在街上说这个事,事情就完了。我看见师春雨捡石头来,估计用石头打的,当时现场就我们三个人,没其他人。师春雨朝我妻子肩头打来,具体哪个肩记不清了。2014年10月10日师某甲陈述:2014年8月13日我妻子上午8时去采蘑菇,11时回去,回去还采了会莲豆,下午也没出去。采蘑菇的地方是苦桥沟,下午我还和我老婆装了会莲豆,师春雨打我妻子时我见他从地上捡起石头来,我就赶快伸手抱他的脚,这时我妻子也赶快走过来,师春雨一脚就把我踢倒在地,等我再爬起来时,看见我妻子已经倒在地上,师春雨正在打我妻子,我也没有看清他拿什么打我妻子,也没看清打在哪个部位。2014年10月13日,师春雨供述:2014年8月13日,其与师某甲因自家牛被其他牛顶伤一事发生争执,在师某甲家争执中,康某某说自己的胳膊疼是采蘑菇碰着了。第二天在师某甲家附近再因此发生争执。师某甲就用左手推我,我就抓住他的手,这时师某甲的妻子康某某从后面双手抱着我的腰,我就放开师的手用手往开掰康的手,这时师从腋窝下拿出个鞭杆朝我头上打来,一下打在我头上,我在他打来的时候就往后躲,但没躲开,在躲的过程中我和康都倒在地上,我在康身上压着,康就喊师说:“你躺下。”我就赶快站起来。康又喊:“妈啊,不能活了。”我看见他们这样就回了家,事情就是这样。打架没有其他人,就我们三个人,康某某倒地的地面是沙和石头,有大有小。五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1)2014年8月20日太原市中心医院法医门诊病历记载:患者于5天前被人打伤头、胸、肢体后致头痛、头晕、胸、肢体疼痛、活动受限,就诊于五台县医院诊治,为求进一步治疗来诊。2014年8月28日太原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诊断:1、右骨近端骨折;2、头皮血肿;3、胸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16日太原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1、右肱骨近端骨折;2、头皮血肿;3、胸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20日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1062265)记载:被他人打伤致右肩部疼痛、活动受限6天,患者入院6天前被人打伤致右肩部、胸部、头部疼痛,伴右肩部活动受限,在当地医院行X线检查示:右侧肱骨近端骨折,给予制动对症治疗,患者为求进一步治疗,入我院住院治疗。体格检查:神情合作,皮肤及粘膜色泽正常,皮肤弹性好,右肩、肘部肿胀,可见大片皮下淤斑,右上臂内测可见水疱约3×5cm2。头颅左枕部可见一约2cm×2cm血肿,压痛阳性,上前胸部压痛阳性可见淤斑约10×15cm2,胸廓挤压试验阳性;专科检查:望诊:右肩、肘部肿胀,可见皮下淤斑。右上肢皮肤完整,末梢血运良好。触诊:右肩部压痛,局部可及骨擦音骨擦感,右手感觉正常。动诊:右肩关节因疼痛主动及被动活动受限。右肘、腕、手诸关节活动良好。辅助检查:X线片(2014-8-14五台县人民法院)示:右肱骨近端骨折,骨折端错位,成角。诊断:1、右肱骨近端骨折;2、头皮血肿;3、胸部软组织损伤。(2)检验所见伤者自诉:右上臂疼痛,活动受限。查体:神情合作,问答切题,对受伤经过记忆清,右上臂近端肿胀,外侧伴10×7cm皮下出血,阅其2014年8月14日五台县第一人民法院右臂X片(ID:54105)可见:右肱骨干近端骨折,右上臂后侧5×5cm皮下出血。(3)分析说明康某某外伤致右肱骨干近端骨折,其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之规定。(4)鉴定意见康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对以上证据,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师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王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张某甲第二次的证言派出所的人员有诱供行为,康某某、师某甲的证言与报案材料对同样的一个事实有不同的版本无法印证,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证明不了与本案师春雨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春雨在与被害人夫妇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夫妇均控告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法医鉴定中载明,被害人除轻伤部位外,右肩、肘部、右上臂内测、头颅左枕部、上前胸部等均有外伤、被告人虽否认对被害人殴打,但其供认其与被害人有肢体冲突,因此,证明被害人的伤情与被告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同村村民间因小事言语不和即引发厮打形成,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依法应赔偿;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若干交通费方面的赔偿凭证虽未载明与被害人看病有关,但被害人从受伤地到两地医院治疗和出院客观产生有交通费符合常理,可酌情处理;未载明被害人姓名的费用,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对重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对其丈夫师某甲受伤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请求可另案提起诉讼。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被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师春雨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师春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医疗费42073.69元;酌情赔偿误工费6666.6元、护理费2484.9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99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以上共计67075.19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白美屏审判员  郭建伟审判员  郝艳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