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守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642号原告:李守太,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宪希,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代表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守太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宪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太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为自有鲁Q×××××号荣威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2015年4月11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小店镇24km+700m处时,与顺行准备左转弯的王玉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玉芳受伤,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董建锴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后经莒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死者董建锴父母董存庆、王玉芳及伤者王玉芳先后在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莒南县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5)莒民初字第2358号、(2015)莒民初字第4866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承担交强险赔偿12万元,原告在交强险外一共赔偿对方损失517055.72元(含诉讼费9069元:2219+6850)。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被告均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50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信息合法有效,并确定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后,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驾驶保险车辆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三者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而在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莒民初字第486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方是为了在刑事案件中取得谅解,擅自扩大了赔偿的责任比例,对于扩大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三者的损失中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李守太为自有鲁Q×××××号荣威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00时至2016年1月16日24时。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2015年4月11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小店镇24km+700m处时,与顺行准备左转弯的王玉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玉芳受伤,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董建锴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5年4月2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认字(2015)第11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守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建锴无事故责任。2015年9月20日,原告董存庆、王玉芳与被告李守太、史春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莒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守太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80%的比例给予赔偿,赔偿原告董存庆、王玉芳各项经济损失409580.88元(其中2015年4月23日已支付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守太承担6850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2015年11月7日,董存庆、王玉芳通过莒县人民法院过付收到被告李守太交付的赔偿款216430.88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王玉芳与被告李守太、史春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莒民初字第4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守太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7605.84元、精神损失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守太承担2219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2015年12月7日,莒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三庭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4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守太赔偿原告王玉芳各项损失共计100624.84元(含诉讼费),现被告李守太已履行完毕。2015年12月8日,原告李守太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支付给原告保险金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书证已记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的鲁Q×××××荣威汽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覆盖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且为有效;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合同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现原告已经向第三者(或其继承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2358号、4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守太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且李守太已按判决书履行相关赔偿义务,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李守太擅自扩大赔偿比例,扩大部分损失应自行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非医保用药的扣除,对此莒县人民法院已作出的两份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赔偿第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由被告赔偿。原告已向董建锴的父母赔偿的409580.88元+原告向王玉芳赔偿的97605.84元=507186.72元,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守太经济损失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迎春审 判 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吴胜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