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韩登利与王春广、李汇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登利,王春广,李汇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009号原告韩登利,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黄运利,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春广,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汇方,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刘永海、吕连红,三河市新集海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登利与被告王春广、李汇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定事由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失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王春广是包工头,雇佣原告做小工,约定每天工资11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给被告李汇方建楼,用电镐打水泥柱时铁渣溅到原告左眼球上,当即鲜血直流,原告到宝坻区医院进行治疗,大部分医药费为被告王春广所出,后由于左眼伤势严重,原告又到北京同仁堂医院做了左眼球摘除术,现原告落下终身残疾。故此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798.53元、住宿费3020元(21人次)、交通费800元、住宿伙食费350元,共计12968.53元。2、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另行主张赔偿费用。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8883.53元、住宿费3020元(21人次)、交通费1200元(含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伙食费及住院伙食费3500元(含住院28天、住宿7天)、残疾赔偿金136112元(17014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1139.6元(92.83元/天×120天)、护理费5569.8元(92.83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3500元、赡养费6869.5元(13739元/年×5年÷4人×40%),以上共计202794.43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保留安装假眼所需费用的诉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单据28张、蓟县侯家营镇林庄户村书面证明一份、经王宏伟签字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王春广辩称,被告为施工人员准备了手套、口罩、眼镜,原告没有戴防护眼镜,在施工之前原告把电镐钻头磨细,作业过程中钻头断裂并崩到原告的眼睛上,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只同意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春广提交了医疗费单据1份、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实其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款项共计32405.3元。被告李汇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汇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汇方与被告王春广之间签订了承建楼房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当中包括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保险及工伤、亡事故费,如出现伤亡事故与被告李汇方无关。被告李汇方准备了工人施工防护用具包括防护眼镜,而且在施工中不允许磨电镐钻头,原告没戴防护眼镜并且磨细了电镐钻头,因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80%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汇方的起诉及诉讼请求。被告李汇方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其与被告王春广签订的承建楼房协议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李汇方与被告王春广签订承建楼房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汇方将河北省三河市新集镇桥头子村北侧的三层工人宿舍楼发包给被告王春广;承包方式为清包,被告李汇方负责提供主体材料、钢筋、水泥、石料等,其他工具、设备、机器、工人由被告王春广提供;工程总面积39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50元,此款中包括被告王春广一方人员人身意外险及工伤、亡事故费,被告王春广负责为其施工人员交纳意外保险费,如出现伤亡事故与被告李汇方无关。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初王春广开始施工,原告韩登利受雇于被告王春广参与施工。同年8月21日原告受王春广指派用电镐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原告的左眼被崩起的硬物击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眼角膜穿通伤伴磁性异物、左眼感染性眼内炎、左眼真菌性角膜炎、左眼创伤性白内障、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创伤性虹膜裂伤,该院为原告行左眼角膜伤口清创修复及球内异物取出术,原告住院治疗21天,因此产生医疗费23877.3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再次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病情为:左眼真菌性眼内炎、左眼硅油眼,该院为原告行左眼内容剜除术,原告住院治疗7天,因此产生医疗费8352.83元。被告王春广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等款项总计32405.3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4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眼损伤符合七级伤残,原告应自外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日,需他人护理60日,需补充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另查,原告之母现年86岁,共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庭审中原告承认在作业过程中没有戴防护眼镜,但没有人要求并提供防护眼镜,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前原告磨了电镐钻头。被告王春广承认没有对其雇佣的施工人员进行过培训,只是口头告知施工人员在作业中应配戴防护眼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春广在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中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自然人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此产生的损失应根据过错原则在劳务合同主体之间划分。原告在作业时因操作电镐崩起的磁性物致左眼受伤,被告王春广作为雇主在施工中指派、监督其雇员施工,同时负有对雇员进行培训并在施工中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被告王春广没有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对原告的损伤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亦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明知在用电镐作业时存在受伤的危险而未要求配戴防护眼镜等安全防护用具,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承担责任比例为30%、被告王春广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被告王春广虽辩称其提供了防护眼镜而原告没有配戴,同时原告将电镐钻头磨细违反了操作原则,应负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为原告提供了防护眼镜,即使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春广亦负有监督、检查义务,在发现原告未配戴防护眼镜时应当履行管理职责,且被告王春广未对原告进行培训,原告磨细电镐钻头的行为即使违反作业规范,也应由被告王春广承担责任,故此本院对被告王春广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汇方将宿舍楼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春广应当与被告王春广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签订的承建楼房协议虽然约定:工程款当中包括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保险及工伤、亡事故费,如出现伤亡事故与被告李汇方无关。但上述约定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被告李汇方辩称其为施工人员准备了防护用具,原告没配戴防护眼镜并磨细电镐钻头,故此原告应承担80%责任,但被告李汇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施工人员准备了防护用具。被告李汇方主张其为施工人员准备了防护用具,也与承建楼房协议中关于“被告李汇方负责提供主体材料、钢筋、水泥等,被告王春广负责施工及施工所需工具、设备及人工”的约定相冲突。即使原告磨细电镐钻头违反了作业规范,也是被告王春广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培训造成。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李汇方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及被告王春广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2230.13元,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住宿伙食费及住院伙食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数额为28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住宿伙食费是因原告到北京就医等候住院而产生,因原告可回家等候,故此上述费用属原告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加强营养60日,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考虑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数额为3000元。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他人护理6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应自外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日,故此误工期间应按此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此项费用数额为136112元(17014元/年×20年×40%=136112元)。鉴定费,本院鉴定办公室转来票据一份,金额为3500元,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到天津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现年86岁,扶养期间应按5年计算,扶养费数额按义务人人数及伤残标准计算,数额为6869.5元(1人×13739元/年×5年÷4人×40%=686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必然会产生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保留安装假眼即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登利的各项经济损失139632.52元(其中医疗费3223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5569.8元、误工费11393.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6112元、鉴定费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9.5元,以上合计199475.03元,按70%计算数额为139632.52元。),扣除被告王春广已付32405.3元,再赔偿107227.22元。二、被告王春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登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李汇方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春广承担,被告李汇方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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