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付星与上海长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浦东第一店、上海长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星,上海长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浦东第一店,上海长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013号原告付星,男,1983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长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浦东第一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蒋勇,总经理。被告上海长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蒋勇,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忠伟,男。第三人大连和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浜本乡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明,男。原告付星诉被告上海长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浦东第一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宁浦东店)、上海长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经两被告申请,依法追加大连和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和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星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苏宁浦东店购买了由第三人和协公司生产的“和富堂本家御膳贡菜(即食方便食品)”24包(单价人民币20.50元/包)、“贡菜拌滑蘑菇(即食方便食品)”14包(单价16.90元/包),上述两款产品的产品标准号均为Q/DHX0002S,生产许可证均为QSXXXXXXXXXXXX,原告为购买上述产品共计花费人民币728.60元。上述两款产品食品配料表中的食品添加剂均有叶绿色铜钠盐。经查,《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着色剂叶绿素铜钠盐的使用范围不包括涉案产品“蔬菜制品(其他蔬菜制品)”,上述两款产品属于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及社会和谐。两被告系知名零售企业,理应熟知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更应对食品安全尽心尽职,保证广大消费者能够食用到安全食品。同时两被告作为销售商,有责任和义务对进购的食品进行审查检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已经对外公开发布多年,显然两被告在履行商品查验职责时应能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上述问题,但两被告为谋取商业利益,不顾消费者合法权益,不顾消费者的信任,无视相关法律规定,仍然为涉案违法产品提供销售平台,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宁浦东店退还原告购物款728.60元并赔偿7,286元,被告苏宁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苏宁浦东店、苏宁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对原告在被告苏宁浦东店购买商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两被告并没有故意向原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确实标注其含有着色剂叶绿素铜钠盐,但这属于相当专业的生产商才能辨别的问题,且两被告事后向生产商了解,其均答复产品没有问题。第三人和协公司述称,该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确实添加了叶绿素铜钠盐,但添加叶绿素铜钠盐符合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也通过了辽宁省大连市卫生计生委的审查。系争产品属于蔬菜罐头,添加着色剂叶绿素铜钠盐符合国家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苏宁浦东店购买“御膳贡菜”24袋(单价20.50元/袋)、“贡菜拌滑蘑菇”14袋(单价16.90元/袋),共计花费728.60元。上述两款产品外包装中均标注有配料:……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叶绿素铜钠盐),产品标准号均为Q/DHX002S,生产许可证号均为QSXXXXXXXXXXXX。另查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叶绿素铜钠盐的功能为着色剂,允许使用范围为:冷冻饮品(03.04食用冰除外)、蔬菜罐头、熟制豆类、加工坚果与籽类、糖果、烘烤食品、饮料类(14.01包装饮用水类除外)、果蔬汁(肉)饮料(包括发酵型产品等)、配制酒、果冻。再查明,第三人和协公司取得了蔬菜制品(其他蔬菜制品)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XXXXXXXXXXXX),未取得果蔬罐头的生产许可证。第三人和协公司制定了“即食小菜”的企业标准(编号Q/DHX002S),该企业标准已经在相关部门备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产品实物及照片、生产许可证详情、《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罐头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蔬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被告苏宁浦东店及苏宁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检测报告、果蔬罐头卫生标准、标签审查备案表,第三人和协公司提供的企业标准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食品经销商应提供给消费者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所谓罐头食品,是指食品经密封杀菌或杀菌密封(即无菌包装)达到商业无菌,能在常温下长期保存者。随着技术的发展,罐头食品的包装容器已经从马口铁罐、玻璃罐等发展为用铝塑复合包装材料等制成的各种软包装罐头食品。如依原告所述,涉案产品归类为“其他加工蔬菜”,则纵观整个《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其他加工蔬菜”并无任何一种相对应的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这显然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制定意图不符。根据涉案产品的生产流程,其应归类于“蔬菜罐头”为妥,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其可以使用食品添加剂“叶绿素铜钠盐”。但根据我国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相关规定,罐头食品的申证单元包括畜禽水产罐头、果蔬罐头、其他罐头,根据第三人和协公司提供的企业标准《即食小菜》(Q/DHX0002S-2014)中的相关工艺流程,其工艺流程与“罐头”的基本生产流程较为相符,应取得“罐头”类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然第三人和协公司仅取得了蔬菜制品(其他蔬菜制品)的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现请求销售者即本案两被告承担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已由相关部门向社会发布,两被告应当知晓。作为大型经销商,两被告有能力也有义务认真核查商品的各项标识,然两被告并未尽到食品经营者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退一赔十”。现原告要求被告苏宁浦东店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价款,被告苏宁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长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浦东第一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付星货款728.60元并赔偿7,286元;二、被告上海长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长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浦东第一店、上海长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