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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秀蓉与黄云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秀蓉,黄云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张瑜,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云鹤,身份证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邹国峰,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秀蓉为与被上诉人黄云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2年12月3日被告黄秀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向黄云鹤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二、原告黄云鹤委托其母亲林某在借条上自行书写:“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壹点柒计算”。三、2012年12月3日,罗某进通过其4403×××账号转款983000元至被告黄秀蓉4228×××账号。四、2013年1月3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70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3年2月2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70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3年3月4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70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3年4月10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70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3年5月8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70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3年6月7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70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3年7月5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70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3年8月7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70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3年9月9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70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3年10月8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70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3年11月11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70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3年12月9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70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4年1月6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70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4年2月16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70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4年3月6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70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4年4月8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70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4年5月7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70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4年6月9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70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4年7月7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70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4年8月9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70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4年9月5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70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4年10月10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70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4年11月8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70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4年12月9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70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5年1月9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70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5年2月5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70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5年3月8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70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5年4月9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70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5年5月11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3000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5年5月11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19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2015年6月9日,被告黄秀蓉通过其帐号转款11900元至原告妻子俞某帐号。以上转款金额共计人民币799800元。五、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秀蓉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已归还3000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黄秀蓉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2、被告黄秀蓉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六、被告黄秀蓉答辩意见: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如果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确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983000元。3、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条中利息约定的部分是原告本人自行书写,被告对此不知情。4、被告认为每月归还的数额是返还原告的本金,已归还原告欠款799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证人证言、结婚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写明的借款金额是10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黄云鹤只委托罗某进通过其银行帐号转款983000元至被告帐户。剩余17000元本金差额,原告称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计算的作为先行扣除的2012年12月的当月利息,原告认为该笔利息应是借款本金。综上可知,1000000元借款中,原告实际出借983000元,另外作为利息的17000元并没有实际发生,对原告认为没有实际发生的17000元应属于本金的说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983000元,因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已归还原告本金30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83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黄秀蓉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原告称和被告是老乡、熟人,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实际上是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1.7%计算,这从借款当天扣除的金额17000元也反映出来,且自己怕忘记也在借条上添加了“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壹点柒计算”。被告也于每月上旬将按月利率计算的利息17000元付到原告指定的帐号上,更能证明的是,被告在2015年5月11日归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后,当月的利息随即降至以本金700000元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11900元,但被告庭上否认双方有口头约定利率,称其每月向原告转帐的款项是其收取的租金向原告归还的本金。那么,本案中双方究竟有无口头约定月利率1.7%?原审法院认为,需综合情况来分析,首先,被告在2012年12月3日收到原告转款983000元后,即在当天出具1000000元借条,借条金额与实际金额相差17000元,而这17000元恰恰按月利率1.7%以本金1000000元计算出的数额,而在民间借贷中,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符合交易习惯,显然当天扣除的这17000元是利息而非本金。在其后每月上旬,被告也是每月付17000元直到2015年4月,在2015年5月被告在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后,其在2015年5月及6月还款随即降至11900元,正是以本金700000元按月利率1.7%计算出来的数额。其次,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他本人曾借款给被告黄秀蓉,也是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按口头约定的1.5%利率计算。且原、被告之间是老乡、熟人,口头约定利率也合乎常理。再次,按被告陈述所还的金额都是本金,即是先还本金后付利息,在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同意其这样做的情况下,不符合民间借贷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交易习惯。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说法比较符合常理和通常做法,据此采信原告的说法,即原、被告之间借款是有口头约定月利率1.7%,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每月支付的17000元和被告从2015年5月、6月每月支付的119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每月利息。原告黄云鹤请求被告黄秀蓉从2015年7月按约定月息1.7%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黄秀蓉尚欠原告黄云鹤借款本金68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黄秀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秀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云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3000元。且被告黄秀蓉应以人民币683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7%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黄秀蓉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5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受理费2900元、被告黄秀蓉负担受理费4153元、保全费50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秀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832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出借本金983000元是正确的,但认为上诉人归还的799800元款项为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上诉人书写的借条中没有关于利率的约定,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如果双方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作为出国留学生,不可能忽略如此重要的问题。被上诉人代理人即其母亲林某在庭审中明确承认,是其自己在下面空白处书写“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壹一点柒计算”字样,解释为怕忘记了。试想,假如真有利息约定,几年都没忘记,在起诉前就忘记了?只有一个解释,因为借条保管在被上诉人处,篡改证据以为上诉人不会发现,从而通过诉讼臆想多收取款项。诚然,本案很巧的是,上诉人每月还款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但这主要是为了记账和易于记忆还款数额以便统计欠款数额,因与其家庭有二笔借款,正好和自己的房租收入5万元相当。假如当月租金或其他收入较多,还款相应增加或每月增加还款次数;如果收入减少或者当月开支过大,也会相应减少还款数额,但总体上保持每月约5万元的本金还款金额。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其并没有参加这个借款行为,对当时如何约定并不清楚,且证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是50多年的朋友,还是被上诉人父亲的老师,因此,其证言不可采信。上诉人实际已累计向被上诉人归还本金799800元,借款本金为983000元,尚余183200元没有归还。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肯定了上述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一个被上诉人恶意篡改的证据和模拟推理,从而违背法律进行裁判,必然得出一个错误的结论。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要想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就必须提供书面证据或者双方有约定利息的其他证据,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三、退一万步讲,一审法院认为具有利息的约定,上诉人姑且不论其正确与否,在本金只有983000元的前提下,仍以10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也是极端错误的,整个判决不能自圆其说,无法令人信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公正裁判,确保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黄秀蓉补充如下上诉理由:一、证人吴某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在借款现场,因此其根本就不清楚双方的借款情形。二、上诉人从来没有陈述过是先还本金后付利息,上诉人一贯主张归还的是本金,从来没有说过是还利息,所以一审判决中“按被告所述所还的金额都是本金,即是先还本金后付利息”的表述是主观臆断。三、月利率1.7%根本就不符合常规,按照证人吴某的说法双方是陌生人按照月利率1.5%,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学关系,怎么可能高于1.5%,并且一般都是1.5%或者2%的约定,不可能是1.7%。1.7%有两个原因,第一个是按五年的借款期每月归还的金额,另外是根据自己的租金收入来确定,因为总共是借了两笔,对于2015年5月11日归还30万元之后也按1.7%,主要也是五年还清。双方自始至终是没有约定利息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无息借款,所以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云鹤答辩称,上诉人一再主张的以其租金收入来偿还其借款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租金收入,上诉人作为原深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从事的就是高利转贷的行业,也就是从被上诉人处借款后再以更高的利息放贷给其他人,从而赚取利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直系亲属或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按照常理不可能将大额的借款借给上诉人之后在没有任何利息或其他好处的情况下让其以分期五年的形式偿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黄云鹤提交了深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深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黄秀蓉系该公司的两位股东之一。上诉人黄秀蓉质证称其不清楚这个情况,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高利转贷的业务,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有利息的约定这个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黄秀蓉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黄云鹤于当日委托罗某进以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支付借款本金数额为983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并无是否支付利息的约定,亦无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的约定。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实际上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上诉人则否认双方约定了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涉案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可见,双方之间的借款、还款较为规律:上诉人2012年12月3日出具借条载明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被上诉人于当日实际向上诉人支付借款983000元,借条借款金额与实际支付借款金额的差额为17000元,差额占借条借款金额的1.7%;自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上诉人每月均向被上诉人还款17000元,每月还款的金额占借条借款金额的1.7%;2015年5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本金300000元,其后上诉人于同一天、2015年6月向被上诉人还款各11900元,还款金额占借条借款数额扣减300000元后的余额700000元的1.7%。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系当前民间借贷的惯常做法,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在出借款项当日扣除的17000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符合常理。上诉人自收到借款次月起每月均固定还款17000元,金额占借条借款金额的1.7%。自归还300000元本金后,每月还款金额即降低为11900元,金额亦占借条借款数额扣减300000元后的余额的1.7%。被上诉人所述双方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的主张,与前述双方间实际出借款项与借条借款金额存在差额及还款情况能够吻合。上诉人主张其还款具有规律性是为了便于记账,亦因其与被上诉人家庭存在两笔借款,正好与其房租收入5万元相当,故保持每月约5万元的本金还款金额,对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以租金还款的主张;上诉人另主张其还款具有规律性是因按五年的借款期每月还款,即双方之间的借款并非短期借款,本案借款金额较大,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长期出借大额款项而不收取任何利息,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的实际还款情况与其该项主张不符。综合双方的主张及双方之间借款、还款的实际履行情况,被上诉人有关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月利率为1.7%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已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以借条借款金额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计付的利息,属于上诉人的自愿给付行为,被上诉人亦已接受,且并无证据显示此种给付行为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作干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3元,由上诉人黄秀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XX峰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