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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公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张某某在其负责的公安县杨家厂镇“富丽家园”二期还建房工程工地上闹事,便邀约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赶往工地,之后,被告人刘某与李某某、邱某、刘某某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刘某某持砍刀用刀背砍了张某某上身两刀,张某某爬起来后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被告人刘某夺过木棒朝张某某背部、头颈部打了几棒,将其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8时许,公安县富丽劳务有限公司股东张某某(杨家厂镇福利村村民)因公司与杨家厂镇福利村的工程款未结算,想通过让“富丽家园”二期还建房工程停工来解决公司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张某某到“富丽家园”二期还建房工程工地后,要求打桩机操作员停工,并将操作员打伤。被告人刘某知道后,便邀约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赶往工地,之后,被告人刘某与李某某、邱某、刘某某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刘某某持砍刀用刀背砍了张某某上身两刀,张某某爬起来后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被告人刘某夺过木棒朝张某某背部、头颈部打了几棒,将其打伤。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右尺骨中段骨折,颈7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县公安局杨家厂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时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杨家厂司法所的主持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赔偿款已经给付,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我是公安县富丽劳务有限公司股东,我们公司与杨家厂镇福利村签订合同,给该村4组安置房做了一条670米的围墙,已经完工了。2015年7月16日7时许,我在村砖瓦厂看见村书记张某乙,便问张工程款怎么办,张说给我们公司结30万元工程款,但必须打借条,还要杨家厂镇的杨镇长和财管所长签字才能拿到钱,我听后觉得不合理,但也没说什么。事后我越想越不舒服,我想要是把安达公司在福利村的工程停下来,就会有人出面把我们公司的工程款问题解决,于是我来到工地,见工地上有几人在施工,打桩机操作台上只有一个人,我就爬上操作台对操作员说我的工程款没有结清楚,麻烦你停一下,操作员回答说你什么东西,你说要我停就停,我又说我叫你停你必须停,边说边用手推他,我们俩便打了起来,现场的施工人员都过来劝阻我,这时本村的村民陈某某过来将我拉到旁边,劝我不要闹了,我看见一辆拉卵石的车要开进工地,我便拦在车前,叫司机不要卸卵石,陈某某将我拉开。后本村治保主任彭某某也来了,劝我不要闹了,我当时站在刘某的车前面,约20分钟左右,刘某带了20人左右朝我冲过来,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打倒在地,我爬起来往工地方向走,见地上有一木棒,我捡起木棒想反抗,刘某见状跑过来将我摔倒,夺走我手中的木棒,有一个人拿着刀用刀背砍我的后背,刘某手持木棒打我的颈部和头部,我被打昏在地,后来就被人送到医院治疗。2、证人李某某、邱某、刘某、易某某、彭某某、朱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上述证人证实,2015年7月16日,张某某因自己公司与杨家厂镇福利村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不满,转而迁怒于“富丽家园”二期还建房工程,想通过让“富丽家园”二期还建房工程停工来达到自己结算工程款的目的,张某某在工地上将打桩机操作员打伤。工程建设单位的安全员刘某知道后,邀约李某某、邱某、刘某某将张某某打伤,后经他人劝阻才平息纠纷。3、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其意见为张某某右尺骨中段骨折,颈7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围墙施工合同书,建设施工合同书等书证。5、公安县公安局杨家厂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的说明。6、调解协议、领条、刑事谅解书。7、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某故意引发纠纷,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社矫机构调查,被告人刘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宜春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