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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颖诉被告程根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颖,程根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270号原告:曹颖,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丰庆,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曹颖丈夫。被告:程根泽,男,1972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波,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颖诉被告程根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颖委托代理人王丰庆、被告程根泽委托代理人王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颖诉称:被告程根泽于2013年7月1日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为2分,未注明归还日期,有借条为证。近段时间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尽速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程根泽辩称:被告收到的相关应诉通知及法院立案材料显示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该纠纷,如依据不当得利进行审理,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如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归还借款10万元,因双方均系自然人,所以原告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10万元借款已支付给被告,原告要求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没有依据。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10万元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3年7月1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程根泽借原告曹颖10万元,月息2分。证据2、2013年6月29日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曹颖给许勇账户汇款10万元。被告程根泽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条上程根泽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程根泽签字时借条上没有许勇的签字,也没有山西恒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出借的10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29日向许勇转款10万元,基于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证据2不能证明该10万元与被告程根泽有关,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的1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原告曹颖据被告程根泽提供的共同借款人许勇账号,给许勇账户汇款10万元。2013年7月1日,被告程根泽及其它共同借款人许勇、山西恒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曹颖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借原告曹颖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为2%,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程根泽依据约定支付原告曹颖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后原告向被告程根泽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程根泽久拖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程根泽立即归还借款10万及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根泽及其他共同借款人许勇、山西恒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曹颖10万元属实,依法应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现原告曹颖主张共同借款人之一即被告程根泽先行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根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曹颖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程根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发二○一六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思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