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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一终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姜柱与李贵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全,姜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全,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西柳镇东柳村九逸星点小区。委托代理人:杨恒春,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柱,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西柳镇石井村(前石村)**号。委托代理人:郝素云,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西柳镇坯厂村***号。委托代理人:邢贺,海城市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姜柱与原审被告李贵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海民一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李贵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贵全的委托代理人杨恒春,被上诉人姜柱的委托代理人郝素云、邢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柱一审诉称:我于2014年11月5日到被告处“小李子库房货点”工作,从事服装运输装卸工作,约定月工资2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我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中1/3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中1/3闭合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78天。因我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30日,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海劳人仲不字(2015)第4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69,580.13元。原审被告李贵全一审辩称:本案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方临时雇佣,且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劳动法中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已向贵院起诉并主张了权利,再向被告诉请各项损失属于重复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工伤应当由社会保险部门认定,而原告并没有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因此,原告不具有重复申请赔偿的权利,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到被告处“小李子库房货点”工作,从事服装运输装卸工作,约定月工资2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原告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中1/3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中1/3闭合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78天,被告未派人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为51,247.48元,出院后花费检查费225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30日,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海劳人仲不字(2015)第4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小李子库房货点未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工伤职工,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数额确定应当参照2014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即122元/天。现原告住院78天,护理费应为951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7478.64元,系其自己处分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节,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标准应为21.00元/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38元(21.00元/天×78天)。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给付生活费6240元一节,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交通费500元一节,经原审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应给付3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李贵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姜柱赔偿款67,129.13元(医疗费51,472.49元;护理费7478.64元;原告治疗期间生活费6240元;伙食补助费1638元;交通费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贵全负担。李贵全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而本案被上诉人系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在本案受理之前被上诉人已向海城市人民法院西柳法庭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目前该案已审结并已执行终结,被上诉人已得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六万余元。故一审判决实属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姜柱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姜柱于本案受理之前已向海城市人民法院西柳法庭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海城市人民法院已做出(2015)海民西初字155号民事判决,现该案已审结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李贵全的“小李子库房货点”亦未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册,该货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应为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李贵全与机动车肇事方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姜柱受李贵全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雇主李贵全和肇事司机之间已形成了连带责任关系,姜柱既可基于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起诉雇主李贵全,也可以基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起诉肇事方。本案受理之前姜柱已向肇事机动车一方主张了权利,该案胜诉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故应视为姜柱对其诉求已作出实际处分。原审判决李贵全给付姜柱医疗费51,472.49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贵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姜柱赔偿款15,656.64元(护理费7478.64元;治疗期间生活费6240元;伙食补助费1638元;交通费3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计20元,由上诉人李贵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洁审 判 员 王 迪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薄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