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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同军与翟丹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6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新锋,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女,汉族,1988年8月29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翟某某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翟某某的起诉。案件诉讼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