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同军与翟丹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6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新锋,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女,汉族,1988年8月29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翟某某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翟某某的起诉。案件诉讼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