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陈帅诉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及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来凤行初字第00032号原告陈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邦忠,系原告陈帅之父。被告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汪业民,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谌章余,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才春,系恩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帅诉被告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及赔偿一案中,原告陈帅以诉状不规范、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帅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帅承担。审 判 长 张辅军审 判 员 谭 瑛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卉珍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