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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道宇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方武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道宇,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方武,赵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异4号案外人王建,男。委托代理人孙景利,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道宇,男。被执行人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王方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方武,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欣,女。本院在执行刘道宇申请执行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王方武、赵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2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同力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X号楼X单元X室及X号楼X单元XX室房产,案外人王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建异议称,2015年12月23日,泉山法院在泉山区山水丽庭彩园某室门上张贴了一张公告,王建方得知其购买多年且一直居住的房屋涉及到刘道宇与同力公司民事案件的执行。2009年3月2日王建与同力公司就山水丽庭彩园某室房产签订了商品房预订单,对合同标的、房屋面积、面积单价、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签订预订单当天王建即交付100000元房款,又于2009年3月10日付款40000元,2009年3月18日付款10000元,履行了约定的预缴购房款150000元。2011年10月15日同力公司通知王建上房,2011年10月15日王建将尾款293148元缴付同力公司,并缴纳了有线电视初装费用,物业费及建筑垃圾处理费。王建领取了钥匙,随后进行了装修,2012年2月王建入住该房至今。多年来王建找开发商要求办理房证,因同力公司一直推诿未能及时办理。请求法院停止对该套房屋的执行,依法解除对该房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刘道宇辩称,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亦未在房管部门办理网签或者其他买卖备案手续,从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房地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均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名下资产。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是否真实缴付房款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王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09年3月2日王建与同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单;二、收据四张,证明自预订单签订之日起王建分四次向同力公司支付购房款443148元;三、2011年10月15日王建缴纳的与房屋居住有关的相应费用收据四张,分别为暖气费7200元,煤气费2900元,水电押金500元,有线电视费548元;四、2011年11月16日王建缴纳的建筑垃圾处理费和物业管理费;五、2011年11月15日同力公司向王建送达的上房通知书原件。申请执行人刘道宇经质证认为,对商品房预订单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在网上备案,没有购房发票和王建向同力公司的转款记录等,合同、收据不能证实王建向开发公司支付了房款。关于入住的手续,住了不能证明该房为案外人王建所购买。申请执行人刘道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道宇借款本金人民币20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6.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4万元利息);二、被告王方武、赵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后收取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方武、赵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因同力公司、王方武、赵欣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刘道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同力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X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案外人王建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09年3月2日王建(乙方)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山水丽庭商品房预订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预订甲方开发的商品房为山水丽庭彩园X号楼X单元X室。在甲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建筑面积预计90平方米,签订合同时双方应以房产管理部门核准面积为准。双方约定该房屋价格为4800元/平方米,总房款价格预计为432000元。付款方式:1、在本单签定时,乙方向甲方预缴购房款150000元,2、在合同签定时,乙方再向甲方缴纳282000元,商品房配套费用有(暖气及煤气初装费),在合同签定时另行收费。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一周内,到甲方通知地点与甲方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若乙方逾期不签,甲方有权将该房另售他人,乙方预缴购房款予以退还(不含利息)。在乙方按照本条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甲方不得将该房另售他人。签订商品房预订单后,王建于当日向同力公司缴纳房款10万元。于2009年3月10日付款4万元,2009年3月18日付款1万元,2011年10月15日王建将尾款293148元缴付同力公司,2011年10月15日同力公司通知王建上房。王建遂装修后入住该房至今,因同力公司原因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扣押。”本案中,虽然王建与同力公司签订的是商品房预订单,但是该商品房预订单具有房号、面积、单价等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且王建已经付清了全部房款,因此该商品房预订单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建成后,同力公司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王建,王建即占有了该房屋。综上,王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徐州市泉山区山水丽庭彩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利芳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人民陪审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春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