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何鸿诗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鸿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刑初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鸿诗,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鸿诗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金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鸿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何鸿诗趁被害人洪某某在海口市美兰区大东路菜市场买菜时,窃取了被害人洪某某放在电动车车头工具箱(无盖)内的1部苹果6手机,得手后迅速逃走,刚走了十几米,洪晓兰便喊抓小偷,巡逻的民警随即将何鸿诗抓获。经鉴定,何鸿诗盗窃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6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鸿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害人洪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案件详细信息及被告人何鸿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鸿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鸿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鸿诗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鸿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鸿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ha1yleuo5i0rogb3gh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麦丹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微微速录员 陈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