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荆州市翔宇蛋鸭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公安县家华家庭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翔宇蛋鸭养殖专业合作社,公安县家华家庭农场,荆州市百世腾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706号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翔宇蛋鸭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埠河镇万众村六组。代表人:赵德俊,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彩松,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公安县家华家庭农场,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埠河镇联合村。代表人:骆家华,该农场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饶为为,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荆州市百世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城南开发区学堂洲西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周维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玲,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翔宇蛋鸭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翔宇合作社”)诉被告(反诉原告)公安县家华家庭农场(以下简称“家华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5日,家华农场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6日依法追加荆州市百世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叶凡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翔宇合作社代表人赵德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家华农场代表人骆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开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百世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翔宇合作社诉称:被告(反诉原告)家华农场为养鸭专业户,从2015年4月14日开始在原告(反诉被告)翔宇合作社处购买了“海大”、“邦宁”牌蛋鸭喂养饲料,至2015年8月9日尚欠饲料款共计45215元。双方约定待蛋鸭产蛋后以销蛋款抵偿上述欠款,但蛋鸭产蛋后,家华农场未给付饲料款。现翔宇合作社诉请判令:家华农场立即偿还饲料款452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家华农场认为饲料含有霉毒素b1及霉菌,并以此认为鸭子产蛋延迟,并反诉请求翔宇合作社赔偿损失。而翔宇合作社出售的“邦宁”牌蛋鸭喂养饲料,系第三人生产,出厂时均由第三人检验合格销售,不存在质量问题,从科技书记载关于鸭子的产蛋到淘汰期为19至72周,家华农场鸭子产蛋不存在延迟,其反诉缺乏事实及证据,应予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家华农场答辩及反诉称:家华农场欠翔宇合作社饲料款45215元是事实,未付款是因为其销售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家华农场一直使用的是“海大”牌饲料,翔宇合作社未经同意将饲料换成了“邦宁”牌,家华农场发现“邦宁”牌饲料有问题,经质检部门检验,饲料霉菌、黄曲霉毒素b1超标,造成家华农场蛋鸭延迟产蛋一个月,根据鸭子一月的产蛋量,其损失为72069元,现提出反诉,判令翔宇合作社赔偿损失72069元及质检费600元;并承担反诉费。第三人百世腾公司辩称:本案中涉及的“邦宁”牌饲料是百世腾公司的产品;饲料都是经过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厂销售的,公司均有检验记载,同批量饲料销售给其他客户并未发生有质量问题。家华农场到质检部门检验饲料质量,因百世腾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对检验结果不予认可。另检验报告饲料中含黄曲霉毒素及霉菌超标,其产生的原因与家华农场对饲料存放的方式有关,会随着湿度、温度等因素而产生。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家华农场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骆家华,从事家禽养殖等。2015年4月14日购买鸭苗5000只,其后向原告(反诉被告)开始购买鸭饲料。前期购买“海大”牌饲料3吨。2015年7月29日,购买“邦宁”牌饲料7吨,2015年8月9日,再此购买“邦宁”牌饲料7吨,家华农场在收到第二次饲料后全部下到(喂食)鸭棚,同时电话联系翔宇合作社称上次所送的“邦宁”牌饲料有质量问题,仅剩两包。2015年8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家华农场欠翔宇合作社饲料款45215元。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到湖北省荆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将所剩饲料(生产批号2015年7月22日)进行检验。2015年8月31日,该检验所检验报告结论为:霉菌、黄曲霉毒素b1超标。“邦宁”牌饲料属第三人百世腾公司生产,整个检验过程其未参加。2015年8月27日起至9月29日,家华农场向翔宇合作社交鸭蛋17次,金额为72069元(未抵偿饲料款)。此后,原、被告就其纠纷多次协商无果。2015年10月26日,翔宇合作社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家华农场也提出上述反诉诉请。另查明,第三人荆州市百世腾饲料有限公司在(生产批号2015年7月22日)饲料出厂前进行了检验,报告显示各项指标合格。翔宇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科技书《鸭高效饲养与疫病监控》,由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出版,李朝国、张记林主编。书中第191页等内容记载,蛋用型麻鸭的产蛋利用期为360天左右(140-500日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翔宇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家华农场之间进行鸭饲料交易,实质已形成买卖关系,家华农场实际收到翔宇合作社销售的饲料并使用,现翔宇合作社诉请家华农场给付所欠饲料款,家华农场辩称其饲料质量存在问题,所以拒付饲料款,并以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提出反诉。第三人百世腾公司生产的涉案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本案的关键。经庭审,家华农场提交湖北省荆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案饲料的检验报告,其结论为:霉菌、黄曲霉毒素b1超标。但该报告并未载明超标项目是饲料本身出厂时固有的质量问题或是其他原因所造成。而第三人则认为是因家华农场对饲料保存方式不对而造成了饲料出现质量问题。本院向家华农场释明了上述内容的查清需其补充其他证据证明,其后家华农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给予证明。也无证据表明第三人百世腾公司同批号饲料在第三方发生质量纠纷。客观上家华农场从2015年4月15日购买蛋鸭养殖至8月27日蛋鸭开始产蛋,参照科技书《鸭高效饲养与疫病监控》中关于蛋鸭产蛋期为140-500日龄论述,家华农场蛋鸭并未推迟产蛋。同时,其就因饲料质量而造成的损害结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家华农场辩称涉案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客观上涉案饲料家华农场已使用完毕,翔宇合作社诉请家华农场给付饲料款,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百世腾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公安县家华家庭农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翔宇蛋鸭养殖专业合作社饲料货款45215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公安县家华家庭农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930元,反诉受理费1600元,合计25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公安县家华家庭农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凡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