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杜建明与张彪、上海永涞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明,张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杜建明,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彪(第一被告),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建明诉被告张彪、被告上海永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杜建明申请撤销对被告上海永涞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沈舟、被告张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并经本院委托,对原告杜建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沈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明诉称:2014年7月26日4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A轻型厢式货车沿嘉松中路由北向东行驶至华隆路嘉松中路路口,适遇原告驾驶沪B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39,19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86,260元(47,710元/年*20年*0.3)、误工费14,643元(3,500元/月*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1月)、护理费2,427元(1,820元/30天*40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鉴定费2,300元、车辆维修费37,879元、评估费1,130元、现场清理费180元、图像资料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总计407,732.46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判令律师费、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张彪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过高;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起诉,该案中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了55,976元,本案仅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医药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认可重新鉴定报告;车辆维修费价格过高;误工费认可每月2,000元;鉴定费、现场清理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重新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4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A轻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由北向东行驶至华隆路嘉松中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驾驶沪B小型轿车载吴红梅、何静敏、时冉冉、繆鹿鸣沿嘉松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双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第一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红梅、何静敏、时冉冉、繆鹿鸣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华东医院治疗,期间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39,031.46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建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3肋骨及右侧2-7、9、10肋骨(共10根)骨折、胸骨骨折、第一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侧液气胸,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4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再查明:根据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6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建明胸部等交通伤,致11根肋骨骨折等构成九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150-180日,营养60日,护理30-40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4,100元。另查明:事发时,沪A轻型厢式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沪B小型轿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37,879元。该车因本起事故支付了评估费1,130元、现场清理费180元、图像资料费80元、车辆修理费37,879元。又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静敏诉被告张彪、被告杜建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静敏55,9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二、被告张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静敏15,261.12元;三、被告杜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静敏7,761.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四、原告何静敏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静敏诉被告张彪、被告杜建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静敏4,011.25元;二、被告张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静敏750元;三、被告杜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静敏4,761.25元。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时冉冉诉被告张彪、被告上海永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杜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时冉冉21,374.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时冉冉27,758.23元;三、被告张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冉冉3,275元;四、被告上海永涞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彪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杜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冉冉23,533.2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六、原告时冉冉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红梅诉被告张彪、被告上海永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杜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红梅21,374.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红梅23,632.02元;三、被告张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红梅3,275元;四、被告上海永涞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彪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杜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红梅19,407.0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六、原告吴红梅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卡、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医疗器械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维修清单、评估鉴定费发票、评估鉴定图像资料费发票、现场清理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堪估表、律师费发票、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误工费14,643元,提供了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上海莎帕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员工工资薪酬表、工资签收单,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担任生产主管职务,因本起事故扣发工资14,643元;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每月2,000元。二、伤残赔偿金286,260元,提供了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收据、房产所有证、青浦区华新镇凤溪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05年4月至今居住于本社区凤中路252弄1号某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凤溪派出所证明,故按47,710元/年*20年*0.3计算;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三、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未提供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第二被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由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39,031.4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四、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五、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重新鉴定意见,本院按上海市城镇标准确认190,840元;六、误工费14,64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七、护理费2,427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八、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车辆维修费37,879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确认5,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92,960.4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3,274.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269,685.78元的50%即134,842.89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十一、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二、评估费1,130元、现场清理费180元、图像资料费8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三、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8,69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余款3,690元的50%即1,84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6,845元。第二次庭审中,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杜建明23,274.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杜建明134,842.89元;三、被告张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建明6,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0.49元,减半收取2,655.25元,由原告杜建明负担855.62元,被告张彪负担1,799.63元。重新鉴定费4,100元,由原告杜建明负担2,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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