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赖南君与被告温庆权、徐世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南君,温庆权,徐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赖南君,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历市镇竹园村老围组***号。被告温庆权,男,1964年1月13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双辽市辽北街东春委*组。被告徐世明,男,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胜利北路房管局家属楼***室。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赖南君与被告温庆权、徐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南君、被告徐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庆权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南君诉称,2015年3月间,被告温庆权经人介绍向原告借钱,原告因与温庆权不熟悉,要求其提供担保,被告温庆权找到被告徐世明作为其担保人,于2015年3月20日、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温庆权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徐世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取借款,被告温庆权已无法联系。现原告实在无奈,特状贵院,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即速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温庆权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世明辩称,被告温庆权是否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既没有口头也没有书面表示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条中徐世明的签名不是答辩人所写,因而答辩人并不是本案借款中的担保人。被告徐世明向法庭提交一下证据:定南县房管局会议记录复印件8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徐世明的签名非答辩人所签;定南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表复印件7份,拟证明内容同上。被告温庆权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庆权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赖南君借款50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赖南君出具两份借条,其中2015年3月20日的借条载明:“借赖南君老板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2015年5月份归还,今借人:温庆权2015年3月20号。担保人:徐某明”,2015年3月25日的借条载明:“借赖南君老板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今借人:温庆权担保人:徐某明2015年3月25号一个月正还上”。其后被告温庆权失去联系,原告赖南君要求被告徐世明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世明认为其未在担保人处签名,不愿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查明,被告温庆权系公安通缉在逃人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赖南君与被告温庆权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温庆权向原告赖南君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收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温庆权应予以归还,对原告赖南君要求被告温庆权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赖南君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以口头方式约定了月利率3%的利息,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温庆权向原告赖南君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3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温庆权向原告赖南君支付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2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世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对比被告徐世明提供的会议记录中日常签名,字迹明显不同,对此原被告双方都未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赖南君应举证证明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为被告徐世明,本案中原告赖南君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徐世明为担保人,又不申请笔迹鉴定,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因而对原告赖南君要求被告徐世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庆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赖南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即被告温庆权向原告赖南君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3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温庆权向原告赖南君支付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2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赖南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温庆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叶越多代理审判员 蔡艳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魏天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