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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诉被告雷力、黄沙、蔡敏、李时沁、陈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雷力,黄沙,蔡敏,李时沁,陈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陵园路。负责人谢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忠,该支行信贷部主任。被告雷力,男,生于1983年1月7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黄沙,女,生于1988年1月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蔡敏,男,生于1985年3月9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李时沁,女,生于1988年8月9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陈惠,女,生于1971年5月2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简称邮政银行雅安名山支行)诉被告雷力、黄沙、蔡敏、李时沁、陈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邮政银行雅安名山支行的申请,对被告雷力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雅安名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力、黄沙、蔡敏、李时沁、陈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雅安名山支行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雷力、蔡敏、雷代兵(已死亡)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任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沙、李时沁、陈惠作为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字自愿承担共同还款和保证责任。被告雷力、黄沙于2014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及诉讼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照约定将10万元划到被告雷力的账户上。但到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雷力、黄沙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清偿义务,被告蔡敏、李时沁、陈惠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诉讼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为维��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附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现依法起诉,请求:1.被告雷力、黄沙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49992.47元(其中本金47326.72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利息、罚息、复利2666.05元);2.被告蔡敏、李时沁、陈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受理费由被告雷力、黄沙负担。被告雷力、黄沙、蔡敏、李时沁、陈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力与黄沙、被告蔡敏与李时沁、被告陈惠与雷代兵(已死亡)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3日,雷力、蔡敏、雷代兵组成联保小组作为乙方,原告邮政银行雅安名山支��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沙、李时沁、陈惠分别作为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4年8月20日,被告雷力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雷力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年利率15.66%,贷款用途为茶叶加工及鲜叶收购;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雷力及黄沙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定同日,原告向被告雷力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雷力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提交的放款单上载明逾期利率为20.3580%。被告雷力的还款流水详情单及贷款结清试算显示:被告雷力归还了本金52673.58元,尚欠本金47326.42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为2666.05元均未给付。经原告催收未果,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贷款结清试算单、还款流水详情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雷力、蔡敏、雷代兵(已死亡)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议书》,被告雷力、黄沙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两份合同中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具体、明确,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沙、李时沁、陈惠作为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对被告黄沙、李时沁、陈惠亦具有约束力。被告雷力、黄沙在借款逾期后未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雷力、黄沙归还借款本金47326.42元及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666.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2月1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原告个人信贷管理业务系统数据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雷力、黄沙应承担的还款义务,由被告蔡敏、李时沁、陈惠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力、黄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借款本金47326.42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666.05元,合计49992.47元。2015年12月1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山区支行个人信贷管理业务系统数据为准;二、被告蔡敏、李时沁、陈惠对被告雷力、黄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545元,由被告雷力、黄沙负担,被告蔡敏、李时沁、陈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