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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3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苏家阔与唐红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家阔,唐红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672号原告:苏家阔,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唐红平,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苏家阔与被告唐红平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承包费33809元,久拖不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承包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承包费33809元。3、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王佩金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是被告亲笔所写;写条据时证人在场。4、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任厚田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是被告自已写的;从2009年元月至2012年元月13日,被告承包原告的窑厂,证人当时给原告当会计。被告未作答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1-4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元月,被告承包原告的窑厂,2012年元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承包费33809元,被告当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承包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承包费33809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红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家阔欠款338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唐红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步勇人民陪审员  郭士军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庆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