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赵丽与居增林、张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居增林,张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1545号原告赵丽。委托代理人杨善栽。被告居增林。被告张琪。原告赵丽诉被告居增林、张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贞独任审判,因被告居增林、张琪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贞与人民陪审员潘冬梅、周玉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的委托代理人杨善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增林、张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居增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居增林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借条。因被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暂计127000元(10万元自2013年3月18日、5万元自2013年8月16日、5万元自2013年9月12日、10万元自2013年9月13日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居增林、张琪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居增林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本人居增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赵丽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借到壹拾万元,8月16日借到伍万元,9月12日借到伍万元,9月13日借到壹拾万元,合计向赵丽借到人民币叄拾万元整,月息为2%,现特立此借据。”欠条下方注明被告居增林身份证号并由被告居增林签名署期。账号为62×××10的银行卡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转出10万元、2013年8月16日转出1万元,账号为62×××09的银行卡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转出4万元、2013年9月12日转出5万元、2013年9月13日转出10万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8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居增林转账10万元,2013年8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居增林转账4万元,2013年8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居增林转账1万元,2013年9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居增林转账5万元,2013年9月1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居增林转账10万元,合计30万元。上述数笔借款原由被告居增林于微信上出具了借条,并未出具书面借条,故在原告的要求下由被告居增林出具了上述借条。其中借条上所言的8月16日的5万元实际为上述8月15日转账的4万元与8月16日转账的1万元。款项出借后,二被告分文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网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居增林出具的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二被告未到庭就款项支付及归还情况提出异议,并未举证证实,应认定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提交证据并通过原告陈述表明向被告出借本金30万元,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明确约定月息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款项出借之日至付清之日按照月息2%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对此予确认。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居增林、张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赵丽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月息2%计算,其中10万元自2013年3月18日起算、5万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算、5万元自2013年9月12日起算、10万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算,上述款项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7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397元,由被告居增林、张琪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赵丽预交,被告居增林、张琪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赵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人民陪审员 张荣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