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卢义泉与王友信、李柳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义泉,王友信,李柳芳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卢义泉,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潘崇力,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信,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李柳芳,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东峰,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义泉为与被告王友信、李柳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天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2月2日,本院准许原告的保全申请,对二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保全。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义泉的委托代理人潘崇力,被告王友信、李柳芳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义泉诉称:2014年3月份左右,原、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建被告位于仙居县的两间半楼房;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基础每平方160元,地上建筑部分按面积每平方160元;付款方式为上层的柱子浇好后,付清下层的工程款,最后一层粉刷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的房子是南北朝向,西临东与相邻建筑有墙弄相隔,在开始施工后,因与东向相邻建筑间距太窄无法搭操作脚手架,应被告要求,原告跟随墙体建筑粉刷了东向外墙,约定价格为8元每平方米。2015年8月,工程完工,原告总计为被告完成基础施工132.36平方;完成地上施工691.2平方建筑面积(其中阁楼71.53平方米,底层135.41平方米,二层132.36平方米,三层141.48平方米,四层125.01平方米,五层85.412平方米)。除上述外,还为被告粉刷了外墙248.43平方米,浇水泥地两工500元(讲断)。计算工程分别为:(132.36平方米﹢691.2平方米)×160元/平方米﹦131769.6元,248.43平方米)×8元/平方米﹦1987.44元,500元,合计工程款134257元。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85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757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75680元(后变更为6179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至付清日的利息损失(以月利率1%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A1、建房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房屋,承包方式是包清工,工程款计算是每建筑面积是160平方;A2、原告方所写的结算清单一份。被告王友信、李柳芳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农历10月,羊棚头村新农村改造,村里安排给被告家两间半屋基建房,2014年1月19日,二被告家里平地基,地基平好后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书,被告王友信将两间半房屋的工程包清工给原告,第一份协议签订不久,为了防止双方对施工面积计算上发生歧议,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建房施工协议,基础地上每平方米160元,基础支付后,则屋顶不重复计算。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款,总工程款为120269元,减去被告王友信已付的78500元,尚欠41769元。结算单是原告的妻子小红(音)写好后拿来交给被告的,当时在场的还有接电工成某,成某说40000元多点零头抹掉作40000元算了,当时原告也说作40000元好了。另外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当时说自己的定期存折2016年1月份到期,二月份付清。后经被告验收后,原告浇的混泥土柱不平,其他多处钢筋外露不合格,严重影响了装修。为此被告王友信不得不自己用电钻钻凸出的部分,在钻的过程中碎片打伤了被告王友信的头部,后来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其来处理,当时原告来了三个人,了解了情况后,觉得不好意思,同意工程款少拿2000元作为损失费,也就是工程款为38000元。被告根据以上事实提出以下意见,被告愿意按照原来的约定在2016年2月前付清余下工程款38000元。建房施工合同发包人是王友信,李柳芳不是发包人,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李柳芳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结账单,从复印件就可以看出这个结账单是虚假的,很明显可以看出,这两份复印件是一份的,复印出来都应该是一致的,但是这两份不一样,李柳芬的签字另一份没有,很明显不是同一,签字跟正文的距离完全不一样,这样就可以看出证据是伪造的,真正的结账单在被告方手里。并且被告李柳芳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以原告把李柳芳作为被告起诉,显然是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二被告提供下列证据:B1、建房施工协议书(本案有两份,原告已提供一份);B2、原告方所写的结算清单一份;B3、证人成某的证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A1双方签订过该协议没有异议,但认为为了更加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又重新签订过一份协议,应以后一份变更后的协议为准。对证据A2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认为该结算单系原告妻子所写,没有被告签字,应以原告交给被告的结算单(即证据B2)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B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成某跟二被告是同村人,且其又需向二被告结算接电的工资,其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也没有明确原告是否同意抹掉4万多元零头,故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二被告的待证事实。综合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签订过的两份建房施工协议书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建房施工协议书是复印件,故以被告方所提供的建房施工协议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原告庭审中自认系其单方面出具的结算单,且二被告明确表示不认可该份结算单,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B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B3,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2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二被告家因建房需要,由被告王友信出面与原告卢义泉签订《建房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家将坐落仙居县房屋的主体建造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卢义泉,并约定了相应的工程款计价方式和付款方式。后来为了更明确工程量的计算,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房施工协议书》,新协议中增加了“基础和屋顶及盖瓦是一起作为一层计算,基础支付后则屋顶及盖瓦将不用支付”,其他内容与原协议相同。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卢义泉持自己列好的结算单向二被告结算,因付款的时间问题,二被告没有将余欠的工程款付给原告。后原告以二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诸法院。另查明,二被告已入住由原告卢义泉承建的坐落仙居县的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卢义泉依照协议内容完成相应的工程承建任务后,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案工程款的计算问题:被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原告自认系自己所列,且该工程款结算单能与被告提供的《建房施工协议书》相印证,并有证人的证言相佐证,故本院以该结算单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1769元。二被告主张原告曾表示愿意放弃零头按40000元整支付工程款,后来又自愿减少2000元,要求按38000元在2016年2月份支付,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把李柳芳列为被告,主体上没有不适格,对被告李柳芳要求驳回对其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友信、李柳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卢义泉工程款41769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义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原告卢义泉负担386元,由被告王友信、李柳芳负担460元;保全费770元,由原告卢义泉负担350元,由被告王友信、李柳芳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9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戴天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希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