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4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钟淑梅与宋志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淑梅,宋志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4970号原告钟淑梅,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冯凯,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群,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157号。负责人杨大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淑梅与被告宋志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凯,被告宋志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12时10分许,被告宋志群驾驶鲁XXXX**号轿车沿大运驾校南北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志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3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志群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050.3元并付给原告4500元,合计6550.3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后返还给被告宋志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待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后,该保险公司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2时10分许,被告宋志群驾驶鲁XXXX**号轿车沿胶州市德州路行驶至大运驾校门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钟淑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钟淑梅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志群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淑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同日起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1、胸部挫伤2、肋骨骨折3、腰椎压缩性骨折、面部软组织伤4、上肢肉芽创面5、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346.56元,其中包含被告宋志群支付的2050.3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休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钟淑梅因本次外伤所致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本次外伤休养期限评定为15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查,原告提交胶州市公安局中云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刘思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思珍系原告钟淑梅之女。原告据此主张原告的护理费。另,原告提交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店子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钟淑梅系该居委会居民,无固定工作,无退休。原告同时提交原告的身份证相佐证,证明原告常住地址为胶州市店子东街27号。查,原告提交石立国书写的证明,证明钟淑梅长年在北关废品回收站交货,每天交废纸300-400斤左右,价值200元。原告同时提交录音材料一份和录音整理材料,证明石立国为北关废品回收站负责人,原告钟淑梅长期从事废品回收的情况。另查明,被告宋志群系肇事车鲁XXXX**号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事故发生时,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志群支付原告医疗费2050.3元并付给原告4500元,合计6550.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6346.3元(其中被告宋志群支付20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护理费8076元(134.6元×60天)、误工费10500元(70元/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829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10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录音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宋志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钟淑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经交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责论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宋志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过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鲁XXXX**号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属实。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宋志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346.3元与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诊疗记录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006.3元(16346.3元+66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7006.3元(17006.3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护理费8076元(134.6元×60天)过高,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酌情参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5400元(90元×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70元/天×150天)过高,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0周岁,超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并从事废品回收贴补生活,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为2310元(70元/天×33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8294元(38294元×1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和复诊乘用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3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7334元(5400元+2310元+38294元+1000元+33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该损失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尚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明确事故损失产生的实际花费,且有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8334元(10000元+47334元+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06.3元,合计65340.3元。原告的损失尚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宋志群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支付的6550.3元应由原告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钟淑梅经济损失65340.3元(待赔付后返还被告宋志群6550.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志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3422元,原告负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娜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逄京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