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杭州诚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博肯碳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诚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博肯碳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650号原告杭州诚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73021部队农副业基地。法定代表人王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发、胡斌,浙江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博肯碳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尧塘镇亿晶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黎明。原告杭州诚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博肯碳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博肯碳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诚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半固化片。合同约定,“每次货到需方仓库2天内付款,第一次进货时留5吨货款在需方,以后每次进货时均全额付清。需���在连续30天内,不需进货时,应将留存的5吨货款全额付清。待下次再进货时仍按上述流程操作”。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交付货物5.696吨,2014年11月17日交付货物10.65吨,合计交付16.346吨,每吨单价22000元计算,总金额为35961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2月17日前付清货款,被告仅支付25937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242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江苏博肯碳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博肯碳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诚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24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江苏博肯碳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