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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彭敏君与冯平凡、黄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敏君,冯平凡,黄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彭敏君,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被告冯平凡,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被告黄明英,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公务员。被告黄明英委托代理人黄长根,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敏君与被告冯平凡、黄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志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宪法、张师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爱平担任记录。原告彭敏君,被告黄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长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平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敏君诉称:2013年3月12日上午,经熟人介绍,原告在洪江市工商银行二楼营业厅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冯平凡,被告立下借条字据,并承诺按月息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2013年9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冯平凡于2013年10月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借款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敏君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借条、汇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冯平凡在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三分,半年付息一次;2、抵押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冯平凡以洪江市黔城大酒店旁的桔园楼的四套住房作抵押的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肖洪理与原告彭敏君系夫妻关系;4、手机短信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明英催收借款的事实;5、手机短信1份,拟证明被告黄明英知道被告冯平凡借款之事,被告黄明英并没有讲被告冯平凡的借款是个人借款;6、证人肖洪理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黄明英知道被告冯平凡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后,没有说被告冯平凡的借款是个人借款;7、证人易继明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黄明英知道被告冯平凡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后,没有说被告冯平凡的借款是个人借款。被告黄明英辩称:被告黄明英对原告的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与原告至今不认识,更不知晓原告与被告冯平凡之间的借款一事,而且被告冯平凡向原告借款是用于替朋友向平清偿借款,该借款应为被告冯平凡的个人债务。具体情况是被告冯平凡为替朋友向平还借款,以工程投资为名向黄彩虹借款500000元,黄彩虹为收回借款,介绍原告等人借款给被告冯平凡,被告冯平凡向原告借款后,将钱直接打入黄彩虹的账户,偿还了黄彩虹的借款。因此被告黄明英既不知晓被告冯平凡向原告借款,也未从借款中分享利益,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因此被告黄明英对该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明英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及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冯平凡的借款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冯平凡与黄明英于2015年1月29日离婚,离婚后没有将原告彭敏君的200000元借款写入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原告的借款属于被告冯平凡的个人债务;3、被告冯平凡所欠债务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冯平凡向原告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黄彩虹的借款;4、银行转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黄明英为了替冯平凡还款,自己出了200000元偿还给了彭小敏;5、调查申请书1份,即调取被告冯平凡向黄彩虹转账60万元的记录,拟证明被告冯平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为了清偿债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被告冯平凡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及被告黄明英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在洪江市民政局调取了被告冯平凡与被告黄明英之间的婚姻状况,证实了被告冯平凡与被告黄明英于199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2日离婚,2014年8月5日结婚,2015年1月29日离婚的情况。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被告黄明英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明英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借款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认为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在事后才清楚此事;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时,被告黄明英知道借款之事;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认为肖洪理参加了第一次开庭,不能作为本案证人,同时该证据也只能证明被告黄明英只是协助原告找被告冯平凡还钱,并不承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冯平凡时,被告黄明英清偿此事。原告对被告黄明英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冯平凡原来的借款与原告无关,这些借款也是在原告的借款之前;对被告黄明英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在二被告离婚之前,二被告在离婚之前原告找被告黄明英催收过借款;对被告黄明英提交的3号证据认为被告冯平凡自己所讲的话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对被告黄明英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被告黄明英的5号证据即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不予认可,借款的当时被告冯平凡在经营房地产,资金进出很正常,因此该30万元的资金转出不能证明被告冯平凡用于偿还债务。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核实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被告冯平凡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冯平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条有被告冯平凡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被告冯平凡出具的抵押承诺书,该抵押承诺书有被告冯平凡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该抵押承诺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于该抵押承诺的效力问题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4、5、6、7号证据证实了原告向被告黄明英催收借款的事实,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黄明英提交的1号证据系被告冯平凡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认定;对被告黄明英提交的2号证据系被告冯平凡与被告黄明英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有二被告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黄明英提交的3号证据,系被告冯平凡对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说明,由于被告冯平凡系当事人,故对于冯平凡对原、被告之间债务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作证据认定;对被告黄明英提交的4号证据,系被告黄明英向他人转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证据认定;对被告黄明英提交的5号证据,系银行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了被告冯平凡在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后,通过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款转出用于清偿债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查明的被告冯平凡与被告黄明英的婚姻情况,系洪江市民政局出具的被告冯平凡与被告黄明英之间的婚姻登记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可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3月12日,被告冯平凡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彭敏君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被告冯平凡并于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半年结息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平凡没有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冯平凡催收要求其支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被告冯平凡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半年利息),此后被告冯平凡没有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一直没有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于2015年8月12日具状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法律规定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同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冯平凡与被告黄明英于199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2日离婚,2014年8月5日复婚,2015年1月29日再次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冯平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在当天即通过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办的卡号为92021290004988164011转账支付给黄彩虹,用于清偿其所欠黄彩虹的债务。被告冯平凡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黄明英不在场,也不清楚被告冯平凡向原告借款事项。被告冯平凡对原告彭敏君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彭敏君及其丈夫肖洪理在被告冯平凡未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也多次向被告黄明英催收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冯平凡向原告彭敏君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没有按期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冯平凡向原告彭敏君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冯平凡承担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6%的四倍计付,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冯平凡在2013年10月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应当在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中扣除。被告黄明英在被告冯平凡向原告借款时虽系夫妻,但被告冯平凡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黄明英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冯平凡之间的借款事项,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名,且被告冯平凡向原告借款后,即将该借款用于清偿了他人债务,被告冯平凡向原告的借款不是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明英将该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平凡所欠原告彭敏君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利息自2012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6%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对于被告冯平凡已支付的利息36000元,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彭敏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彭敏君负担620元,由被告冯平凡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志勇人民陪审员  曾宪法人民陪审员  张师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爱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