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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6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大连荣升达贸易商行与刘晓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荣升达贸易商行,刘晓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6422号原告:大连荣升达贸易商行。住所地:普兰店市铁西区二道岭社区。主要负责人:孙忠华,系该商行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荣,系该商行副经理。被告:刘晓萍,无业。原告大连荣升达贸易商行诉被告刘晓萍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荣升达贸易商行的主要负责人孙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荣升达贸易商行诉称:2011年,被告在其丈夫范荣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普兰店市旧物市场荣华物资经销处,以下称荣华经销处)购买建筑用钢材,累欠货款43000.00元。2013年,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尽快偿付。2014年5月5日,被告偿付10000.0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的投资人孙忠华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即原告。同时,范荣通知被告荣华经销处的债权转移至原告。同年冬季,被告向孙忠华偿付5000.00元,余额货款2800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货款为109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计38960.00元。被告刘晓萍未到庭亦未具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范荣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荣华钢材材料款43000元正(整),肆万叁仟元正(整)。”2014年5月5日被告偿付10000.00元,同年冬季,被告向孙忠华偿付5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货款为10960.00元的钢材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余额货款至今未付。另查,孙忠华与范荣系夫妻关系。“荣华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荣。2014年5月12日,孙忠华投资并注册成立原告大连荣升达贸易商行。范荣在庭审时表示同意将被告欠负的有关“荣华钢材材料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该笔债权转让在向被告索要欠款时及起诉本案已明确告知被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欠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并出具欠条,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依承诺期限支付货款属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货款,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索要1096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被告欠荣华经销处材料款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理由如下:被告向“荣华经销处”购买材料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范荣将该笔债权转移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故原告有权凭借其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28000元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而原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连荣升达贸易商行支付货款38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00元,减半收取387.00元,由被告刘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晓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