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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某、杨思莹等与陈志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思莹,陈志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91号原告杨某,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杨思莹,女,200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杨思莹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广,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号北方建设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9658570-1。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某、杨思莹与被告陈致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丹、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杨思莹诉称,2015年1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志广驾驶冀F×××××轿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店子村村南十字路口时,与沿乡间路由西向东原告杨卿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杨卿欢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杨思莹受伤。后查明冀F×××××轿车系被告陈志广向车主翟伟借用的,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志广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车损等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15000元。被告陈志广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有效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只对其合理合法损失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志广驾驶冀F×××××轿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辛店子村村南十字路口时,与沿乡间路由西向东原告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杨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杨思莹受伤。2015年1月29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陈志广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陈志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杨思莹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冀F×××××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翟伟,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杨思莹于2015年1月13日在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某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住院35天;杨思莹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住院30天。2015年7月15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某的伤残属10级伤残。综合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按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对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如下:原告杨某:1、医疗费:17926.80元。原告主张的17943.06元,含16.80元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故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3、营养费:医嘱载明加强营养,酌定按40元/天计算,40元/天×35天=1400元;4、后续治疗费:杨某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5、误工费:杨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2860元+2420元+2750元)÷3÷30天×182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7月14日)=16238.44元;6、护理费:护理人员杨某之夫杨红宾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2500元+2600元+2500元)÷3÷30天×35天=2955.56元;7、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10%×20年=20372元;8、车损: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5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原告之父杨利辛(60周岁)8248元×10%÷2(扶养人数)×20年=8248元;②原告之母程喜坤(61周岁)8248元×10%÷2(扶养人数)×19年=7835.60元;③原告长女杨思莹(13周岁)8248元×10%÷2(扶养人数)×5年=2062元;④原告次女杨思楠(10周岁)8248元×10%÷2(扶养人数)×8年=3299.2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444.8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12、鉴定费:1400元;13、公估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0237.60元。原告杨思莹:1、医疗费:2886.34元。原告主张的2899.14元,含12.80元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故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3、营养费:医嘱载明加强营养,酌定按40元/天计算,40元/天×30元=12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农林牧渔业工资15410元/年计算,15410元/年÷365天×30天=1266.58元。以上各项合计8352.92元。综上,二原告损失总计108590.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人单位河北康森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公估费票据、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户口信息、辛店子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杨思莹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9913.14元)10000元;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损1500元;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合计65577.38元)65577.38元,精神损害优先赔偿。综上计算,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77047.7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31542.7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用当庭提交的人伤查勘记录对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提出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杨思莹77047.7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杨思莹31542.74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永审 判 员  王光磊人民陪审员  蒋 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