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瓦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瓦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刘某,女,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被告张某1,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在打工期间相识,于2011年7月3日生一男孩张某2,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慧茹,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1年农历11月份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于2014年1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双方并未和好,仍继续分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孩张慧茹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张某1辩称,两个孩子年龄尚小,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在打工期间相识,于2011年7月3日生一男孩张某2,现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慧茹,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1年农历11月份举行典礼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1月份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暂时和好,本院作出(2015)汤瓦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在本院调解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形成本案纠纷。庭审后,经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其表示如女孩张慧茹随其生活,其可自行负担张慧茹抚养费,不再要求被告负担张慧茹的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生气、吵架,并长期分居生活,经本院调解后仍未能和好,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子女现状及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处理原则,确定男孩张某2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女孩张慧茹随原告刘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自行负担,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子女享有探视权,探视权以每月行使1次为宜,双方应相互给予对方必要的便利和配合。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女孩张慧茹随原告刘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自行负担,男孩张某2随被告张某1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张某1自行负担,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可以在每月最后的一个星期日探视1次,双方应相互给予对方必要的便利和配合;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克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