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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广西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毅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毅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广西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黎锦葳,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毅然。原告广西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被告杨毅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秋云独任审判。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雷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秋云和人民陪审员黄勤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毅然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一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对被告因购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拖泵尚欠货款54000元的债权转让由原告收取并对支付计划等做了约定。双方将支付计划约定为“2014年4月份支付壹万元,余款肆万肆仟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份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如被告未能按照第一条支付计划付款,则按照欠款金额伍万肆仟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双方还在《协议书》中约定了管辖条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曾于2014年8月1日支付1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支付其他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44000元欠款;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2900元(违约金以54000元为基数,按日3‰,从2014年5月1日到2015年7月22日合计450天,共计72900元,以后的违约金另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内容: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相关约定;4.中国银行汇兑来账凭证(回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还款10000元的事实;5.违约金计算办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具体计算办法;6.产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泵的合同及相关约定;7.客户杨毅然债权转让情况说明,证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将对杨毅然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杨毅然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5违约金计算办法外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证据5是原告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出的货款违约金数额,虽真实,但不予采纳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1日,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公司)与被告杨毅然签订一份编号为ss1000467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三一重工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hbt60a-1406ⅲ的混凝土泵(裸机,不含输送管),价款33万元,付款方式为于2007年6月5日前付清13.2万元,余款分6次付清,具体从2007年7月-12月的6个月内,每月20日前支付3.3万元。购买设备后,被告向该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4000元。后三一重工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54000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三一公司。2015年7月31日,三一重工公司出具一份《客户杨毅然债权转让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广西区域拖泵客户杨毅然,截止2014年3月30日尚欠5.4万元货款,我司已经于2014年3月31日将5.4万元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在广西的经销商广西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以后,该货款由杨毅然直接向广西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具体还款事宜由杨毅然与广西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行约定。”2014年4月18日,原告(称乙方)与被告(称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拖泵,截止2014年4月18日,尚欠货款本金伍万肆仟元整,该货款由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乙方,现由乙方向甲方催收。甲乙双方对该货款支付等事宜协议如下:一、支付计划:2014年4月份支付壹万元,余款肆万肆仟元,甲方承诺于2014年5月份付清。二、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按第一条支付计划付款,则按欠款金额伍万肆仟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四、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在落款的“乙方”处盖公章,被告在落款的“甲方”处签名并捺指印。原告庭审陈述其为三一重工公司的经销商,该公司转让债权给原告后,原告于签订《协议书》前代该公司向被告口头通知了债权转让情况。签订《协议书》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因被告未付清余款,原告诉至本院,至开庭审理结束,被告尚欠原告44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毅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毅然因购买混凝土泵尚欠三一重工公司54000元货款,该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该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三一公司,并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确认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这是三一重工公司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杨毅然与原告三一公司于2014年4月18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已载明54000元货款债权的转让情况,并就原告受让的该债权的支付问题约定了还款计划,说明被告已清楚三一重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视为债权人三一重工公司已通知到被告,本院对该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时间和金额,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仅于2014年8月1日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44000元,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第一条支付计划付款,则按欠款金额伍万肆仟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抗辩,但每日千分之三的计付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十余倍,该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计算标准适当调整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协议书》约定“2014年4月份支付壹万元,余款肆万肆千元于2014年5月份付清”,被告未能按该约定期限付款,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协议书》约定违约金的计付基数为54000元,但被告已于2014年8月1日支付10000元,违约金应以实欠货款为基数计付。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实欠货款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在上述计算方式范围内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毅然向原告广西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00元;二、被告杨毅然向原告广西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实欠货款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案件受理费2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毅然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邓审 判 员  梁秋云人民陪审员  黄勤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