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刑初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胜恩、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年前,被告人李某甲在整理其父亲遗物时得到枪支一把,遂存放于家中床下。2015年5月19日,李某甲因其子李某乙持枪打死他人鸭子被察觉,后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盛某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检查笔录、物证枪支1把、小钢珠20颗、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土枪一支、小钢珠20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