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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4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明松与陈剑飞、曹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松,陈剑飞,曹兵,陈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941号原告李明松。委托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剑飞。委托代理人韦永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兵。被告陈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北路B座2-4楼。负责人陈勇。委托代理人顾春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李伟。委托代理人吕云霞,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明松与被告陈剑飞、曹兵、陈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月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松的委托代理人严益华,被告陈剑飞的委托代理人韦永进,被告曹兵,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春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松诉称,2015年1月25日16时40分许,陈剑飞驾驶货车与曹兵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后该客车撞到李明松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陈剑飞、李明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9156.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剑飞辩称:其本人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其预留一定的份额。被告曹兵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系双黄线,并非单黄线,其不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天安公司和人保公司均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不认可;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6时40分许,陈剑飞驾驶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丹阳市丹界线由西向东行至该道路新华阳公司门前路段处时,违反操作规范,与沿丹界线由东向西曹兵驾驶陈香所有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李明松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陈剑飞、李明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剑飞、曹兵负同等责任,原告李明松不承担责任。2015年12月8日,经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明松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部脊髓损伤伴截瘫,颈椎滑脱,目前四肢瘫,肌张力增高,肌力0级,所有生活均需他人护理才能完成,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建议误工期和护理期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为150日,为完全护理依赖。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李明松伤前在丹阳市新兴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存根联和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丹阳市新兴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天安公司和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曹兵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的观点,经审查,曹兵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减速确保安全通行,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该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交通环境无关,且庭审中,被告曹兵未举出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曹兵的上述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因被告陈剑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曹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公司和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75130.13元,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7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2412元,按每天18元,住院天数134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150天计算,本院确认为22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06610元,经审查,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中,自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护理费为41610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5年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9500元,共计151110元,5年后的护理费,原告到期后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18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25360元,按每天80元,误工天数317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78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11年),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1500元。关于车辆修复费用和施救费,原告主张153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787098.13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剑飞也受伤,应在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其预留一定的份额,故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5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00元。由于被告陈剑飞和曹兵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辆,原告李明松不承担责任,故由被告陈剑飞和曹兵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其余损失600568.13元由被告陈剑飞和曹兵各承担300284.07元。因被告陈剑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天安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内容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70255.66元(已扣除10%的免赔额30028.41元),扣除10%的免赔额30028.41元由被告陈剑飞承担。又因被告曹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内容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00284.07元。被告陈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松各项损失391785.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李明松各项损失365284.07元。三、被告陈剑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松各项损失30028.41元。四、驳回原告李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5928元,由被告陈剑飞和曹兵各负担296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剑飞和曹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